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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2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厚良与邓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厚良,邓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2民初39号原告:陈厚良,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均龙,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文华,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原告陈厚良与被告邓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厚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文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厚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文华偿还原告陈厚良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11250元(利息计算,以4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6年5月26日起暂计至2016年10月24日止,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原因,于2015年5月26日借到原告陈厚良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陈厚良多次向被告邓文华催讨借款,被告邓文华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尚欠原告借款。被告邓文华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被告邓文华借到原告陈厚良借款4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陈厚良多次向被告邓文华催讨借款,被告邓文华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债务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26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文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文华偿还原告陈厚良借款本金4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5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218元,公告费350元,共8568元,由被告邓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宪尚人民陪审员  梁 映人民陪审员  吴 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伟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