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3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郁某某,男,1978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本区朱泾镇民主村。辩护人何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某某及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郁某某在本区朱泾镇万联村万安5组附近一无名道路上,因交通事故纠纷与被害人吴某1、吴某2等人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后被告人郁某某将吴某1推倒在路边水沟内、将吴某2推倒在路边,致使吴某1左侧肋骨骨折以及吴某2左脚足骨多处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吴某1、吴某2的伤势均构成轻伤,其中,吴某2系二处轻伤。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人郁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郁某某委托家属与二被害人分别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3万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1、吴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金某某的证言,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情况说明、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相关民事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并认为,本案属偶发事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系一时情绪失控引起,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郁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郁某某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磊审 判 员 舒平锋人民陪审员 钱梅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阿楠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