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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3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建文、高殿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文,高殿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3刑初86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文,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次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高殿国,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象山l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6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次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文、高殿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前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文、高殿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王建文、高殿国经预谋后窜至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63-14号中医推拿店门口,发现被害人莫小妹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宝蓝色小飞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69元)无人看管,遂由被告人高殿国望风,被告人王建文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该车的前轮大锁,之后由被告人高殿国将该车推至芦笛路口附近,被告人王建文用起子撬开机头盖,被告人高殿国用打火机接通电源线后将该车开至象山区福旺路一棋牌室门口藏匿。当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建文、高殿国在该棋牌室门口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后,主动交代了其共同盗窃电动车的事实。赃物已被缴获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文、高殿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小飞哥电动车专用票据、作案工具指认照片、赃物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被害人莫小妹的报案及陈述;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王建文、高殿国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文、高殿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建文、高殿国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建文、高殿国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建文、高殿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文、高殿国所盗窃赃物被公安机关追缴退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高殿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石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景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