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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桂东与代元镇、王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东,代元镇,王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1240号原告:王桂东,女,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代元镇,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回族,系农民,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王岩,女,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原告王桂东与被告代元镇、王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元镇、王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代元镇、王岩偿还借款25.50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代元镇、王岩系夫妻。因做生意需要,二被告于2015年6月21日和12月18日,分别向原告王桂东借款14万元和11.50万元。逾期原告王桂东多次找被告代元镇、王岩索要,二被告均未还款。因二被告逾期还款,所以,按法律规定应自逾期日始,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被告代元镇、王岩未提出答辩。原告王桂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2张,用以证明被告代元镇、王岩于2015年向原告王桂东借款14万元,2016年6月21日到期;被告代元镇、王岩于2015年12月18日向原告王桂东借款11.50万元,2016年12月18日到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1日,被告代元镇王岩向原告王桂东借款14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6月21日;2015年12月18日,被告代元镇、王岩向原告王桂东借款11.5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12月18日。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桂东与被告代元镇、王岩的民间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桂东已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代元镇、王岩,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代元镇、王岩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因为二被告逾期还款,原告王桂东请求被告自逾期还款日始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元镇、王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桂东借款25.50万元,并按年利率6%,其中14万元自2016年6月22日始、其中11.50万元自2016年12月19日始至本判决生效第十日止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减半收取2562.50元,申请费182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5382.50元,由被告代元镇、王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宝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宏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