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甘肃临工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武威大富豪典当有限公司、武威市鸿翔面业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临工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武威大富豪典当有限公司,武威市鸿翔面业有限公司,武威市兴业畜牧养殖厂,刘发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民初61号原告:甘肃临工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1329号天缘建材市场北区112号。法定代表人:李天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柏,甘肃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鹏,甘肃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威大富豪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凉南市场。法定代表人:高政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可文,系武威大富豪典当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可臻,白银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威市鸿翔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大柳乡西社村。法定代表人:杨鸿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松,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武威市兴业畜牧养殖厂,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大柳乡王城*组。法定代表人:张福香,系该养殖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松,系武威市鸿翔面业有限公司员工。第三人:刘发虎,男,汉族,1973年10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松,系武威市鸿翔面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甘肃临工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临工)与被告武威大富豪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富豪公司)、武威市鸿翔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面业)、武威市兴业畜牧养殖厂(以下简称兴业养殖厂)之间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5)武中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6)甘民终30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刘发虎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临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柏、赵瑞鹏,被告大富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可臻、尚可文,被告鸿翔面业、兴业养殖厂及第三人刘发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临工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武中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2013)武中执字第64-2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将法院执行的挖掘机(合格证编号:VLG6225EJF0900095、发动机编号60288211)执行回转返还原告。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对挖掘机(合格证编号:VLG6225EJF0900095、发动机编号60288211)强制执行。4、依法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4日与刘发虎签署《产品买卖合同》向刘发虎以分期付款方式销售挖掘机(合格证编号:VLG6225EJF0900095、发动机编号:60288211)一台。合同约定购机总价款为970000元(其中首付款287170元、剩余分期款872613.72元),合同同时约定剩余分期款分三十六期付清、款项未付清前,挖掘机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刘发虎不得处分挖掘机,杨鸿德个人自愿为刘发虎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刘发虎接收了挖掘机,但首付款未能付清,其后刘发虎又不予支付分期款,严重违约。故原告作为挖掘机的所有权人依据合同约定行使所有人权利,于2015年7月21日将挖掘机拖回。后来原告了解到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3)武中执字第64-2号执行裁定书,将原告所有的上述挖掘机强制执行给被告武威大富豪典当有限公司。原告认为涉案挖掘机属于原告所有、法院执行错误,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被告大富豪公司辩称,大富豪公司依法取得涉案挖掘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诉称与第三人刘发虎的买卖合同对大富豪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在大富豪公司厂区将挖掘机抢回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该案正由景泰县人民法院审理中。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鸿翔面业、兴业养殖厂辩称:刘发虎原系兴业畜牧厂员工,现是甘肃西部鸿翔畜牧养殖公司的负责人,刘发虎受鸿翔面业的委托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其行为是代表鸿翔面业的行为,购销合同真实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方因迫于经济窘景,才将挖掘机执行给了大富豪,希望和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能够以调解方式解决。第三人刘发虎陈述意见与上述被告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购车税务发票与产品合格证,以证明原告对该涉案车辆拥有所有权。经质证,被告大富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发票开具时间是2015年5月31日,原告主张的合同时间为2015年5月4日,法院执行局时间为2015年5月5日,时间上存在矛盾。该发票上的车辆与涉案车辆不是同一辆车辆。被告鸿翔面业、兴业养殖厂及刘发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2、产品买卖合同及附件十二份,证明原告与刘发虎签署买卖合同,刘发虎在没有付清该车辆的购车款之前,原告对该车辆保留所有权。经质证,被告大富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大富豪不是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2、合同没有标明签订的时间;3、该合同只能证明原告与刘发虎是债权债务关系;4、关于未付清车款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的约定,是属于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对第三人没有公示的效力。被告鸿翔面业、兴业养殖厂及刘发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3、(2015)武中执异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1、法院错误裁定将原告所有的挖掘机抵顶给大富豪公司;2、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出具该裁定书。经质证,大富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用裁定书来证明裁定书本身的错误。被告鸿翔面业、兴业养殖厂及刘发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大富豪公司就其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武中民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2、(2013)武中执字第64-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大富豪公司和鸿翔面业、兴业养殖厂存在典当关系,由于鸿翔面业、兴业养殖厂没有按时偿还,大富豪公司申请执行,鸿翔面业、兴业养殖厂将挖掘机抵顶给大富豪公司。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裁定书裁定结果错误,不予认定。被告鸿翔面业、兴业养殖场及刘发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鸿翔面业提供原告甘肃临工出具给交款单位为刘发虎、金阳才的涉案挖掘机收款收据四张,证明该挖掘机首付款是鸿翔面业支付,交款数额为175000元。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票面明确记载付款人是刘发虎,与鸿翔面业无关,付款人与合同签订人一致,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被告大富豪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被告大富豪公司、鸿翔面业、兴业养殖厂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鸿翔面业、兴业养殖厂及签订合同的第三人刘发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对被告大富豪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鸿翔面业公司、兴业养殖厂、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对被告鸿翔面业提供的收款收据被告大富豪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认定。法庭就原告提供的证据2,向第三人刘发虎进行了询问,第三人刘发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刘发虎陈述:武威市鸿翔面业有限公司的经理杨鸿德委托我购买的挖掘机,协议签订后,自己就再没有管过,钱是杨鸿德出的,具体出了多少钱也没有管过,车也没有经我的手,由鸿翔面业有限公司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刘发虎于2015年5月4日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原告作为出卖方向第三人刘发虎以分期付款方式销售挖掘机(车型LG6225E,车号JF0900095)一台。合同约定购机总价款为970000元,其中首付款287170元、余款872613.72元分三十六期付清,在未付清全部货款、违约金及赔偿金等项目前,原告保留对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第三人享有使用权。第三人付清全部款项后,原告开具设备发票和设备合格证给第三人,第三人在款项未付清之前无权将合同标的物转让、出售、赠与或抵偿其他债务。被告鸿翔面业法定代表人杨鸿德以个人名义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了字,并出具了担保书。合同签订后,刘发虎接收了挖掘机,鸿翔面业以刘发虎、金阳才的名义支付了定金及首付款175000元。2015年5月15日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13)武中民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时,因被告鸿翔面业自愿将涉诉的挖掘机抵顶武威大富豪典当有限公司债务128万元,中院遂作出(2013)武中执字第6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武威市鸿翔面业有限公司持有的挖掘机一台以128万元抵顶给武威大富豪典当有限公司。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武中执异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2015年9月28日原告以涉案挖掘机属于原告所有、法院执行错误,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提起诉讼。另查明,本院执行人员在执行武威市鸿翔面业、兴业养殖厂与大富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于2015年5月4日向杨鸿德进行了询问,杨鸿德陈述停在兴业养殖厂的涉案挖掘机是自己所有,从山东临工购买,同意以128万元抵顶大富豪公司。2015年5月5日杨鸿德、鸿翔面业与大富豪公司、朱锦国签订车辆抵债协议,约定债务人鸿翔面业的涉案挖掘机以128万元抵顶债权人大富豪公司,债务人对该车辆的手续及合法性负责,抵顶后所有权归大富豪公司。2015年9月15日刘发虎在本院执行人员询问时亦认可挖掘机系鸿翔面业法人杨鸿德委托其购买,款也是杨鸿德支付。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2013)武中民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时,执行人员依法向被执行人被告鸿翔面业的法定代表人杨鸿德进行了询问,杨鸿德自认挖掘机系其购买,且停放在被告兴业养殖厂院内,鸿翔面业自愿将涉诉的挖掘机抵顶武威大富豪典当有限公司债务128万元,本院遂作出(2013)武中执字第6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鸿翔面业持有的挖掘机一台以128万元抵顶给武威大富豪公司。因该挖掘机属未登记的特定动产,且又系被告鸿翔面业自愿将其持有的该挖掘机抵偿给被告大富豪公司,被告鸿翔面业的行为亦属主动履行义务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且购买人刘发虎对该挖掘机由鸿翔面业法定代表人杨鸿德实际出资并由鸿翔面业占有使用也没有异议。本院在对该挖掘机执行时,挖掘机的实际占有人为鸿翔面业,故认定挖掘机的权利人为鸿翔面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出(2015)武中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甘肃临工的异议并无不当。原告提出其与第三人刘发虎及作为保证人的杨鸿德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在未付清全部货款、违约金及赔偿金等项目前,原告保留对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第三人在款项未付清之前无权将合同标的物转让、出售、赠与或抵偿其他债务。该约定不具有公示效力,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大富豪公司知道该约定,其约定对被告大富豪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若原告认为第三人刘发虎及杨鸿德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原告甘肃临工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雪梅审 判 员 周小鹰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