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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童益明、苏爱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益明,苏爱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5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童益明,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建,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盛,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爱护,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童益明因与被上诉人苏爱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益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为六年,并非七年。原审法院认定租赁期限为七年并无相应依据,而是推断所得,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六年期限履行房屋租赁费的支付,并且认为后三年的每年九万元房租系包含了5千元广告位租金。因此,从2013年度开始并未支付广告费,仅支付房租费9万元,合同履行期限实为六年,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现合同已到期一年有余,被上诉人仍未腾空房屋,应按照房屋评估报告书中的评估价格支付2016年度租金129960元。另外,原审对其一审的第三、四项诉请未处理,要求被上诉人将房屋卷拉门颜色由绿色改为银灰色并支付租赁房屋广告位租金15000元。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自2009年开始共支付租金63万元错误,应是61.5万元,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支付了9万元不包含广告位租金。苏爱护辩称,租赁房屋已于2016年11月20日腾空,钥匙已交回,水电费已结清,因技术问题,无法改变卷帘门颜色。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自2010年1月1日起到2016年12月31日止,其已按期支付了租金。广告位已于2014年7月份被城管大队拆除,不允许再悬挂广告牌,因政府行为导致不能悬挂,其不应再向上诉人支付广告位租金,且合同约定广告位共有两块,但实际使用过程中仅使用了一块,应将多余的费用退还给被上诉人。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童益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苏爱护腾退位于义乌市××下王××区××单元4间店面;2、苏爱护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及使用期间产生的水电费;3、苏爱护将租赁房屋卷拉门颜色由绿色改为银灰色;4、苏爱护支付租赁房屋广告位租金15000元。庭审中,童益明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每天361元计算,水电费按原来的约定,电是按照每度1.2元计算,水是按每吨6元计算,截止2016年6月20日电表显示为87283,水表显示53。苏爱护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童益明继续履行与苏爱护在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童益明退还苏爱护在2013年多支付的房租5000元。3、童益明返还苏爱护在2014年8月至2016年12月31日支付的灯箱广告位租金12083元。庭审中,苏爱护明确:反诉请求中的第二项5000元是指2013年多支付的租金5000元,第三项是指2014年8月份开始灯箱已经拆除了,政府不允许使用,所以其支付的灯箱广告位租金5000元除以12个月乘以29个月得出1208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18日,童益明、苏爱护签订了《房屋(店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童益明)房屋(店面)坐落在义乌××街道下王村店面A区1栋9单元共肆间面积约144平方,租给乙方(苏爱护)经营日用百货化妆品;合同租赁期为陆年从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金后3年每年玖万元;甲方房屋(店面)全年租金为捌万元正(80000元),安装10*1.5米(不含脚)的灯箱广告牌2个,广告位年租金为伍仟元(5000元),租金每年付一次,下年租金由甲方通知乙方提前一个月交付,乙方如超过两个月尚未续交租金的甲方有权收回房屋等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苏爱护自2009年开始每年支付童益明9万元,共计支付63万元,其中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度的9万元含广告位租金5000元,2014年、2015年、2016年的9万元仅为房屋租金,且苏爱护支付水电费至2016年6月20日(其中2016年6月20日收取苏爱护支付的水电费4564.8元)。现因童益明认为,该案的租期应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诉请苏爱护腾退房屋,于2016年1月8日诉至本院。苏爱护于2016年8月6日提起了反诉。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该案的实际租期截止时间是2015年12月31日还是2016年12月31日?2、苏爱护支付的2014年、2015年、2016年的9万元租金是否包括了广告位租金5000元?1、该案的租赁合同虽然约定了租金期限为陆年,但是也载明了租赁的起始及截止时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证明双方在签订《房屋(店面)租赁合同》的时候,对租期截止时间是明知的。2、童益明陈述《房屋(店面)租赁合同》中“后3年每年玖万元”系2009年12月18日签订合同的时候同时形成,而苏爱护辩解上述几个字系双方发现租赁时间约定出现问题,在2015年12月中旬左右,对租金进行重新约定而添加的。如果按照童益明的说法,该案的广告位拆除的时间是2014年7-8月,那么在2013年苏爱护应支付给童益明的金额应为9.5万元(其中房屋租金9万元,广告位租金5000元),而苏爱护实际仅支付9万元,这与童益明的说法不符,虽然庭审中童益明陈述9万元为房屋租金,广告位租金并未支付,但是前三年苏爱护都已经按约支付了广告位租金,且苏爱护一直在使用广告位的情况下,仅2013年度没有支付广告位租金5000元的做法,不符合日常行为习惯,且童益明也实际收取了苏爱护支付的2016年房屋租金9万元及截至2016年6月20日的水电费4564.8元,故该院根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认为苏爱护的该项辩解更符合常理,该院予以采信。综上,该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店面)租赁合同》的租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房屋租金为2010年至2013年为每年8.5万元(不含广告位租金5000元),2014年至2016年的租金为每年9万元。因此,就本诉部分,双方签订的《房屋(店面)租赁合同》并未过履行期限,双方均应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童益明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就反诉部分,苏爱护诉请继续履行合同合理合法,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苏爱护于2013年支付的9万元应包括房屋租金8.5万元、广告位租金5000元,故不存在多支付租金的问题,不予以返还。双方对《房屋(店面)租赁合同》租金进行了重新约定,明确了后三年即2014年、2015年、2016年的房屋租金为9万元,苏爱护也按照约定支付了上述房屋租金,而2014年、2015年、2016年的广告位租金苏爱护并未实际支付,故不存在返还的问题。综上,苏爱护合理合法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苏爱护实际租赁童益明的房屋至今,而童益明提供的地址均无法送达诉讼材料,童益明亦未告知法庭苏爱护仍然租用其房屋的实际情况,导致该案对苏爱护进行了公告送达,因此产生的公告费用560元应由童益明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童益明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童益明继续履行与反诉原告苏爱护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房屋(店面)租赁合同》。三、驳回反诉原告苏爱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76元,公告费56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童益明负担;反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228元,由反诉原告苏爱护负担200元,反诉被告童益明负担28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童益明未提交的新证据,被上诉人苏爱护提供新的证据有:水电费缴纳凭证1份。证明水电费在2016年11月20日已结清,钥匙已交给房东,房子由房东继续使用。因此,在2016年11月20日之后,房东不应再继续向被上诉人收取房租。上诉人童益明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未要求支付水电费,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能证明房子已交还给上诉人,只能证明水电费已交到2016年11月20日。本院审核认为,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6年11月20日,童益明向苏爱护出具水电费缴纳凭证一份,载明:电费5842.8元,水费228元,房东童益明实收6070元,收款日期2016年11月20日;注钥匙以正式交接给房东。本院认为,根据苏爱护二审提供的新证据即水电费缴纳凭证注明“钥匙以正式交接给房东”,结合童益明在二审中提供的其已拿回钥匙、房屋已收回的书面意见,可以确定双方水电费已结清,租赁房屋已收回的事实。故童益明关于要求苏爱护腾退房屋及支付水电费的一审诉讼请求已无判决处理的实际意义,根据上述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第二项实体处理予以变更。2015年12月31日,苏爱护向童益明转账支付了90000元,与涉案租赁合同中的约定:“租金后三年每年玖万元;租金每年付一次,下年租金由甲方(童益明)通知乙方(苏爱护)提前一个月交付”相符,故童益明关于要求苏爱护按评估价支付租金129960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童益明关于要求将房屋卷拉门颜色改为银灰色的上诉主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进行了约定,苏爱护在一审答辩时也认可会将卷拉门颜色改回银灰色,故童益明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广告位租金15000元,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认可灯箱广告牌已于2014年7月被相关部门依法拆除,现童益明在灯箱广告牌被依法拆除后要求苏爱护支付广告位租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一审判决实体处理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624号民事判决;二、苏爱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王A区域1栋9单元4间店面房的卷拉门颜色改为银灰色;三、驳回童益明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四、驳回苏爱护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76元,公告费560元,鉴定费2000元,由童益明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28元,由苏爱护负担200元,童益明负担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童益明负担150元,苏爱护负担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审 判 员  韦红平代理审判员  王小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