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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与舒建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舒建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67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住所地邵东县金龙路72号。负责人曾洁武,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幸朝,系该行员工。被告舒建勇,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与被告舒建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植福、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幸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建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自愿就上述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偿还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可透支金额40万元的信用卡,但被告刷卡消费后并未依约还款,经多次催收,仍未清偿。截止2017年2月16日,共欠款428678.28元,其中本金398718元,利息27463.28元和违约金2497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398718元,截止2017年2月16日产生的利息27463.28元和违约金2497元,共计428678.28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至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舒建勇未予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并自愿就上述全部债权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偿债责任,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可透支金额40万元的信用卡,但被告刷卡消费后并未依约还款,经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舒建勇向原告借款逾期拒绝清偿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舒建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本金398718元,滞纳金2497元,利息27463.28元,(利息计算到2017年2月16日为止,后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730.17元,由被告舒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玉石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简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