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2802民初4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利川市人民医院与徐怀松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川市人民医院,徐怀松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4395号原告利川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利川市龙船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2802422000369U。法定代表人何本鸿,院长。委托代理人肖南华,男,生于1958年3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利川市人民医院工会主席,户籍地利川市,住利川市(利川市人民医院职工宿舍)。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和琼,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徐怀松,男,生于1933年4月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利川市,住利川市。原告利川市人民医院诉被告徐怀松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川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肖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怀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川市人民医院诉称,2016年1月12日,被告徐怀松因“上消化道出血、失血性贫血(重度)、肝硬化”入住利川市人民医院,入院后原告对其予以保护胃粘膜、制酸、输血、抗感染及输注白蛋白等治疗,被告于2016年1月24日出院。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7816.13元未给付。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及时支付医疗费17816.1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怀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被告徐怀松因“上消化道出血、失血性贫血(重度)、肝硬化”入原告利川市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入院后原告对被告予以保护胃粘膜、制酸、输血、抗感染及输注白蛋白等治疗,被告病情好转后于2016年1月24日出院。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7816.13元,出院后一直未付。2016年12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分类汇总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怀松因病至原告利川市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疗服务合同中,医院应履行对患者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治义务,患者亦有按医疗服务价格缴纳医疗费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接受原告的医疗行为,但未支付医疗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7816.13元未付,被告理应支付。被告徐怀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抗辨等民事权利。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怀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利川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7816.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徐怀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兴国人民陪审员  牟伦慧人民陪审员  吴 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赖永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