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2民初2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温皇玉与钟丽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皇玉,钟丽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民初2439号原告:温皇玉,女,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柳城县。被告:钟丽鲜,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住柳城县,现住址不详。原告温皇玉与被告钟丽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符建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凤珍、人民陪审员奚增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柳娜担任记录。原告温皇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丽鲜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皇玉诉称,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6日,被告钟丽鲜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40000元,并约定月息1000元。被告只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4000元,从2015年10月起被告不再支付利息,本金未还。经原告多次追索未获。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钟丽鲜偿还给原告人民币40000元及从2015年10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主张证明被告钟丽鲜借了原告40000元及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主张证明借款的当日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存了15000元给被告钟丽鲜,剩下25000元的凭条现在找不到。被告钟丽鲜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温皇玉提供的借条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送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16日,被告钟丽鲜向原告温皇玉借款40000元,并写有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温皇玉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月息1000元。借款人:钟丽鲜(手印)2015年5月16日”借款后,被告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4000元,从2015年10月起被告不再付息,本金未还。原告多次催款未获,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温皇玉与被告钟丽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只约定月息1000元,换算成月利率为2.5%,年利率为30%。现原告温皇玉要求被告钟丽鲜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10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这一规定,双方约定的年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支持被告钟丽鲜从2015年10月份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给原告温皇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丽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温皇玉人民币4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0月份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700元,均由被告钟丽鲜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日期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建梅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人民陪审员 覃凤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柳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