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1468于飞与吴红平、张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飞,吴红平,张卫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82民初1468号原告:于飞,男,汉族,住靖江市。被告:吴红平,女,汉族,住靖江市。被告:张卫平,男,,汉族,住靖江市。原告李丽君与被告吴红平、张卫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54400元,合计1644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被告吴红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具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2015年2月28日,被告吴红平再次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具条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吴红平协商约定,由被告吴红平将徐州市瑞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一幢房屋给原告,用以抵消290000元借款。后被告吴红平未能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54400元。两被告原系夫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卫平应与吴红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查明:被告吴红平系江苏誉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誉商公司)的负责人,誉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投资咨询、国内贸易,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社会经济咨询,计算软、硬件的开发、销售。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借据上方均载有“誉商投资”字样,2014年5月20日的借款借据中担保人一栏同时加盖了誉商公司的印章。被告吴红平以誉商公司投资经营为名,以高利诱惑,以其个人名义向数人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致使多人遭受损失。本院已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苏1282民初1263号民事裁定,查明吴红平负责的誉商公司已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达2690000元。2016年9月1日,靖江市公安局出具靖公(中)立字[2016]2XX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吴红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江苏誉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吴红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投资理财为名,以高利诱惑,公开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借款,人数众多、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涉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应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飞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94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洁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