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李惠英、李润良诉卢燕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英,李润良,卢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660号原告:李惠英,女,1970年3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李润良,男,1968年4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卢燕,女,1984年1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李惠英、李润良与被告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英、李润良,被告卢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惠英、李润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卢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9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卢燕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卢燕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卢燕因开办汗蒸店资金缺乏周转,分别于2016年10月15日、11月1日、12月30日向共两原告借款99800元。鉴于双方的友好关系,被告卢燕又口头承诺一个月还清借款及支付利息。故两原告借款99800元给被告,并由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卢燕并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卢燕却恶意拖欠借款,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卢燕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真实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因被告卢燕至今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望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卢燕答辩称,我向原告借取的现金没有99800元这么多,双方当时约定借款70000元,且借款时原告还先扣除了部分利息,双方当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8%的,借条中欠款97000元系借款与利息合在一起的,另外1800元和1000元的借款是事实。现我经济困难,一时无法付清借款,请求原告同意我分期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李惠英与李润良系夫妻关系;卢燕因开办汗蒸店资金缺乏周转,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5月30日、6月10向李惠英与李润良借款20000元、20000元和30000元,共借款7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8%;借款时,前两笔借款分别被扣除当月的利息各1500元,卢燕实际共借得现金67000元(18500元×2+30000元);另,卢燕还在2016年的10月15日和11月1日向李惠英、李润良借得现金1000元和18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2016年12月30日,经卢燕与李惠英、李润良对70000元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卢燕除已支付3000元利息外,仍欠李惠英、李润良借款本息97000元,并由卢燕立回内容为“本人卢燕欠李惠英(97000元)玖万柒仟元”的借条给李惠英收执。以上借款经李惠英、李润良多次追讨,卢燕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未还。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卢燕借款后并未依约还款给李惠英、李润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认定卢燕向李惠英、李润良借取本金为69800元(67000元+1800元+1000元),其中67000元约定了借款利息,利率为每月8%,另2800元借款未约定有借款利息。由于卢燕与李惠英、李润良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96%;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述借款的利息利率及逾期利息作如下的变更:借款67000元将其双方约定的年利率96%变更为年利率24%;借款2800元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李惠英、李润良要求卢燕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卢燕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惠英、李润良借款本金69800元,并分别以本金18500元从2015年5月28日起、以本金18500元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以本金1000元从2016年11月16日、以本金1800元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李惠英、李润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8元,由卢燕负担1000元,李惠英、李润良负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