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6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宁波康尔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与象山岚赋制衣有限公司、董杰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康尔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象山岚赋制衣有限公司,董杰,周才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6066号原告:宁波康尔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438751-6)。住所地:宁海县科技工业园区竹泉路**号。法定代表人:叶信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绍来,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宁波康尔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员工,住宁海县。被告:象山岚赋制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25000050236)。住所地:象山县墙头镇黄溪村。法定代表人:董杰(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0********),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董杰,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象山岚赋制衣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象山县。被告:周才满,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象山县。原告宁波康尔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岚赋制衣有限公司、董杰、周才满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象山岚赋制衣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确认履行日止;二、判令被告董杰、周才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绍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岚赋制衣有限公司、董杰、周才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将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截止日变更为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宁波康尔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象山岚赋制衣有限公司曾存在筒子色纱、坯布、染整加工业务关系。2014年7月29日,承揽方即原告宁波康尔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象山岚赋制衣有限公司(定作方)及丙方即被告董杰、周才满补签《加工定作合同》1份,约定定作物品名为筒子色纱、坯布、染整,具体品种、数量、金额详见加工清单等附件。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为在每月20日截帐结算后40天内付清货款,业务中止后在半个月内付清所欠款项。为保证合同履行,丙方自愿为甲方履行合同提供二年担保,对甲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包含利息损失、律师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杰、周才满在甲方担保人(丙方)处签字确认。2014年5月27日、同年6月23日、7月25日、8月23日原告向被告象山岚赋制衣有限公司开具4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分别为85727.60元、35423.20元、69135.80元、5088元,合计195374.60元,货物名称均为染纱加工,被告象山岚赋制衣有限公司对全部发票予以了认证。以上原告宁波康尔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为被告象山岚赋制衣有限公司加工而发生加工费195374.60元。被告象山岚赋制衣有限公司共支付加工费175374.60元,截至目前尚欠加工费2万元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岚赋制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康尔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加工款2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董杰、周才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象山岚赋制衣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520元,由被告象山岚赋制衣有限公司、董杰、周才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柴学勇人民陪审员 叶定全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薛静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