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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民初4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培忠、梁瑞芳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忠,梁瑞芳,梁定彩,李佳琳,李佳乐,李志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何广清,何春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4315号原告:李培忠,男,1934年9月19日生,汉族,住阳东县。原告:梁瑞芳,女,1931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阳东县。原告:梁定彩,女,1963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李佳琳,女,1992年4月15日生,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李佳乐,女,1994年11月6日生,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李志军,男,1999年3月30日生,住阳江市江城区。法定代理人:梁定彩,女,1963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以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仪,女,阳江市江城区南恩街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三环路***号。负责人:梁瑞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世华,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何广清,男,1952年8月27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何春枚,女,1981年2月19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显辉,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子龙,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培忠、梁瑞芳、梁定彩、李佳琳、李佳乐、李志军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阳江公司)、何广清、何春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定彩、李佳琳、李佳乐、李志军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仪,被告何春枚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显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培忠、梁瑞芳、梁定彩、李佳琳、李佳乐、李志军诉称:2016年9月17日,被告何广清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被告何春枚所有的粤Q067**号二轮摩托车,沿阳江市江城区金山路金山花园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遇李孔伦驾驶二轮机动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孔伦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广清驾车逃逸。2016年10月25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经调查核实,作出了市公交认字【2016】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了被告何广清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同时交警部门也查明了被告何广清驾驶的粤Q067**号二轮摩托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孔伦事故受伤后,被送到阳江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后于2016年9月26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期间住院10天,共用去医疗费98007.2元。至今,各被告均拒不赔偿本次事故损失。被告何春枚作为粤Q067**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对车辆有管理的义务,何春枚在明知被告何广清没有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仍放任何广清驾车上路行驶,明显存在过错。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其中包括60000元精神抚慰金);2、被告何广清赔偿794357.82元给原告(总损失950357.82元,扣减被告支付的36000元及以上第一项请求所得);3、被告何春枚对上述第二项请求的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辩称:1、粤Q067**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案被告何广清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由此可推断为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约定,无证驾驶保险人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一审法院判决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其公司也保留对本案被告何广清进行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被告何广清、何春枚辩称:1、受害人李孔伦驾驶没有保险、超标、无年审及无牌的二轮机动车上路,其行为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明显过错,所以交警所作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采信。2、当事人两车发生刮擦时,被告何广清的车辆没有倒,本人也没有受伤,却导致受害人李孔伦受伤这一严重后果由此,受害人李孔伦的死亡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全部因果关系,存在受害人李孔伦自身患有疾病或者医疗过错导致死亡的可能,所以被告对受害者李孔伦的真实死亡原因有异议。3、被告何春枚作为登记车主已为粤Q067**号二轮摩托车购买了车辆交强险,且被告何广清有摩托车驾驶证,但被告何春枚对被告何广清驾驶证已过期这一情况不知情,所以被告何春枚在此次交通事故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负责任。4、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丧葬误工费应为3人3天共9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被告何广清驾驶被告何春枚所有的粤Q067**号二轮摩托车,沿阳江市江城区金山路金山花园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遇李孔伦驾驶二轮机动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何广清驾车逃逸。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市公交认字[2016]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广清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孔伦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26日死亡,共住院1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95287.28元,因治疗需要,向阳江市江城区乐仁药店购买4瓶20%人血白蛋白,又用去2720元,上述治疗费、药费一共98007.2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广清支付了赔偿款36000元给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其余赔偿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本案诉讼中,何广清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2017年2月16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何广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上述刑事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李孔伦生于1964年9月5日,属自理口粮户口,生前居住在阳江市江城区西平北路中集国际城拆迁地金二村三巷12号,死亡时年满52周岁。原告李培忠、梁瑞芳是李孔伦的父母,两人均已超过80周岁,共生育包括李孔伦在内的六个子女;原告梁定彩是李孔伦的妻子;原告李佳琳、李佳乐是李孔伦的女儿;原告李志军是李孔伦的儿子,其在李孔伦死亡时年满17周岁。被告何广清已取得准驾车型为E的机动车驾驶证,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该证已超过有效期,其驾驶的粤Q067**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被告何春枚,该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江市中医医院病程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户口本、出生证、结婚证、居委会证明、遗体火化证明、道路交通强制保险投保单、水费缴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结合诉讼中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何广清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后仍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孔伦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的认定是客观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原告于本次事故中的损害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98007.28元(95287.28元+27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3、护理费:1300元(130元/天×10天)。4、李孔伦住院治疗期间误工费:952.26元(34757.20元/年÷365×10天)。5、死亡赔偿金:李孔伦生于1964年9月5日,属自理口粮户口,生前居住在阳江市江城区西平北路中集国际城拆迁地金二村三巷12号,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李孔伦死亡时年满52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一共为695144元(34757.20元/年×20年)。6、丧葬费:36329.50元(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7、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三人三天计算,为1999.73元(34757.2/年÷365天×3天×3人)。8、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李孔伦承担扶养义务的包括其父母(各扶养5年),儿子李志军(扶养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共为55625.05元{25673.10元/年×[(5年+5年)÷6人+1年÷2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何广清因犯交通肇事罪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也仍需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之规定,该赔偿责任当然包括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李孔伦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度重大的精神创伤,故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给原告。原告请求该项赔偿数额为6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其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采纳。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99007.28元(98007.28元+1000元)属于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在该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超出责任限额部分89007.28元(99007.28元-10000元),由肇事车辆粤Q067**号二轮摩托车一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李孔伦住院治疗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841350.54元(952.26元+1300元+55625.05元+1999.73元+695144元+36329.50元+50000元)属于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在该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出责任限额部分731350.54元(841350.54元-110000元),由肇事车辆粤Q067**号二轮摩托车一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款820357.82元(89007.28元+731350.54元),由被告何广清、何春枚按其各自过错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由此可见,驾驶者持有机动车驾驶证是驾驶者的法定义务。被告何广清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其行为属于无证驾驶。本案中,被告何春枚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将机动车交由驾驶证已过有效期的被告林长青驾驶上路,其行为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何广清、何春枚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即两人还应分别赔偿574250.47元(820357.82元×70%)、246107.35元(820357.82元×30%)给原告。以上计算,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应在粤Q067**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给原告;被告何广清应赔偿574250.47元给原告,扣除其已支付的赔偿款36000元,其还应再赔偿538250.47元(574250.47元-36000元);被告何春枚应赔偿246107.35元给原告。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粤Q067**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李培忠、梁瑞芳、梁定彩、李佳琳、李佳乐、李志军收领,该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完毕;二、被告何广清赔偿538250.47元给原告李培忠、梁瑞芳、梁定彩、李佳琳、李佳乐、李志军收领,该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赔偿完毕;三、被告何春枚赔偿246107.35元给原告李培忠、梁瑞芳、梁定彩、李佳琳、李佳乐、李志军收领,该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赔偿完毕;四、驳回李培忠、梁瑞芳、梁定彩、李佳琳、李佳乐、李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44元(原告已预交5944元,其余7000元获准缓交),由被告何广清负担7044元,被告何春枚负担382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0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庆人民陪审员  关建威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晓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