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行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徐泽富、邓余煌、徐云兰、徐云英、徐云佑与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决定以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泽富,邓余煌,徐云兰,徐云英,徐云佑,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衡阳市兴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行终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泽富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余煌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云兰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云英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云佑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亚辉,衡阳市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云佑委托代理人谭鸽雄,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红湘北路**号*栋*单元***室,系公民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曾祥月,局长。委托代理人阳璇,系该局法规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欣慧,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定代表人贺安杰,厅长。委托代理人朱燕,系该厅法规处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衡阳市兴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柏青,经理。徐泽富、邓余煌、徐云兰、徐云英、徐云佑诉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衡阳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决定以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徐泽富、邓余煌、徐云兰、徐云英、徐云佑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6)湘0103行初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徐泽富、邓余煌、徐云兰、徐云英、徐云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行初88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确认被上诉人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三、撤销被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7月2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并判令被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本案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四、被上诉人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没有按照上诉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裁判,且其法律适用类型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邓金玉与第三人衡阳市兴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系事实错误,本案兴嘉物业已经认可邓金玉在其公司从事小区保洁工作,对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争议也不存在无法确认,衡阳市人社局对本案的事实劳动关系应直接确定,而不能只因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就中止工伤认定。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参照适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如下:被答辩人的上诉人理由无事实依据,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答辩人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衡阳市兴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如下: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正确,邓金玉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对其死亡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行为不是对原行政行为的维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并非维持衡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故作为复议机关的省人社厅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衡阳市人社局不是共同被告。原审原告诉省人社厅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应以省人社厅为单独的被告。故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行初88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徐泽富、邓余煌、徐云兰、徐云英、徐云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审 判 长 陈光辉审 判 员 王真铮代理审判员 刘 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