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4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朱澄涛与被告湖北鹏程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澄涛,湖北鹏程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24民初1159号原告:朱澄涛,男,1991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贤,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鹏程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善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虹,该公司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佳,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负责人涂清理,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该支行主任。原告朱澄涛与被告湖北鹏程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原告朱澄涛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权,原告朱澄涛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朱澄涛撤诉。案件受理费2487元,减半收取计1243.5元,由朱澄涛负担。审 判 长 刘东升人民陪审员 陈传武人民陪审员 顾秋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