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耀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耀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耀云,男,1985年10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卢杰,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嘉善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耀云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耀云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耀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提供贷款为由,通过网络银行转帐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29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被告人王耀云有坦白情节。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帐号明细单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王耀云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耀云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愿意退赃,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依照从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人王耀云伙同曾某(已判刑)通过在互联网站“易贷网”获取到需贷款的人的信息,后联系到被害人苏血亚,并假借能够提供无抵押低息贷款为由,诱使苏血亚办理了两张绑定了电子密码器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并在其中一张银行卡内存入人民币300000元。2013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耀云等人假借验资、发放贷款为名,诱使被害人苏血亚在银行卡电子密码器上进行操作,在被害人苏血亚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网络转帐的方式,从其账户内窃得人民币298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耀云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主要事实;同案犯曾某等人已退出违法所得190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耀云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苏血亚的陈述,被告人王耀云的供述及辩解,同案犯曾某等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王某、刘某、郑情情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耀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9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耀云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耀云能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耀云系直接参与诱使被害人操作银行卡,从而转移资金的核心环节,故不宜认定其为从犯,但鉴于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参与时间、分赃等情况,可比照同案犯曾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耀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退赃款100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剩余损失98000元;扣押在案的其余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兰 桂人民陪审员 王根思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靳丰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