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8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韦某诉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28民初304号 原告韦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把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韦某与被告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被告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原告与其前夫所生女儿董某由原告韦某抚养;3、原、被告所生女儿把某1由原告韦某抚养,由被告把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4、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禄劝××自治县九龙镇××村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平均分割。事实和理由:20××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原告系再婚,且带着与其前夫所生女儿董某与被告共同生活。20××年××月××日,原告带着女儿董某、把某1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20××年××月××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至今夫妻感情仍无改善。 把某辩称:原告起诉与被告的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且要求抚养女儿把某1,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主张的房屋系原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前建盖,不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2016)云0128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原告系第二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 被告对其主张未举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号《结婚证》。原告系再婚,且带着与其前夫所生女儿董某与被告共同生活。20××年××月××日(农历××月××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把某1。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年××月××日,原告带着女儿董某、把某1回娘家生活。20××年××月××日,被告将女儿把某1带回由被告父母照顾生活至今。原、被告未与被告父母分家另居。原告系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已同意与原告离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及义务。原告主张女儿把某1应由其抚养的请求,鉴于原告与其前夫所生女儿董某随原告回娘家生活,若再抚养女儿把某1负担可能过重,且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虽然女儿把某1还在哺乳期,但被告已将女儿把某1独自带回生活八个月多,故女儿把某1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当庭放弃原告给付抚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房屋分割请求,经庭审审查明系原、被告婚前被告父母建盖,不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请求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把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女儿把某1由被告把某抚养; 三、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儿董某由原告韦某抚养; 四、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开智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康玉洪 书记员 陈瑞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