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终5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福建省晋江市池店赤塘制鞋七厂、张如虹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晋江市池店赤塘制鞋七厂,张如虹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5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池店赤塘制鞋七厂。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赤塘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15628137-1。法定代表人:林栋才。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鑫伟,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如虹,男,1952年7月1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庆东,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池店赤塘制鞋七厂(以下简称制鞋七厂)因与被上诉人张如虹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3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制鞋七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鑫伟,被上诉人张如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庆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如虹向原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制鞋七厂对晋江明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江明峰公司)拖欠张如虹的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延期归还模具费美元25000元、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仲裁费美元9540.5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制鞋七厂系晋江明峰公司的股东。因晋江明峰公司与张如虹产生合同纠纷,张如虹分别于2013年4月24日及2014年1月7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64号,裁决晋江明峰公司、卫风宇连带赔偿张如虹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及代垫的仲裁费美元4819.1元;(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01号裁决书,裁决晋江明峰公司、卫风宇向张如虹支付延期归还模具费用美元25000元、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万元及代垫的仲裁费美元4721.4元。两份裁决生效后,晋江明峰公司拒不依法履行,张如虹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发现晋江明峰公司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本院据此作出(2014)泉执行字第93-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经调查发现,晋江明峰公司于2009年9月27日因不按规定接受年检被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公司营业执照,制鞋七厂作为晋江明峰公司的股东在明知晋江明峰公司已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无能力承担相关责任的情况下,仍于2011年以晋江明峰公司名义与张如虹签订合同,导致晋江明峰公司违约并无力承担相关债务,依法应对晋江明峰公司拖欠张如虹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制鞋七厂答辩称:一、香港明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明峰公司)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应当追加参与诉讼。二、制鞋七厂并未与张如虹签订合同,而是卫风宇与张如虹签订的,应当追加卫风宇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三、张如虹请求依据的是公司法的股东清算义务,而本案是因为晋江明峰公司被吊销工商登记,并且其股东之一香港明峰公司已于2003年清算,张如虹的请求权基础错误,晋江明峰公司无法清算的责任不在制鞋七厂,而在于香港明峰公司,并且制鞋七厂已向工商部门提交清算申请。四、张如虹的请求权只有在无法进行清算,并且相应的账册等灭失导致无法清算时,股东才需要承担责任,所以本案应中止审理,待行政部门认定无法清算才可以继续。原审法院认为:张如虹与制鞋七厂因清算责任关系产生纠纷,张如虹是台湾地区居民,属涉台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商事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双方当事人的选择,本案应适用大陆法律作为准据法。晋江明峰公司发生清算事由后,制鞋七厂作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张如虹债权无法实现,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如虹主张制鞋七厂清偿本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制鞋七厂对晋江明峰公司拖欠张如虹的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延期归还模具费美元25000元、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仲裁费美元9540.5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自2014年8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46元,由制鞋七厂负担。上诉人制鞋七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如下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如虹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全部诉讼费用由张如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卫风宇个人以晋江明峰公司名义与张如虹签订仲裁讼争合同所直接引发,相关责任应由卫风宇个人承担,与制鞋七厂和晋江明峰公司无关。但原审法院却以清算责任纠纷审理,无视事实且未依法释明,属程序不当。二、晋江明峰公司未进行清算过错在于香港明峰公司,不在于制鞋七厂。制鞋七厂已向福建省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清算,只有在存在“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之情形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作为判决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未追加香港明峰公司或者香港明峰公司的投资人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构成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张如虹答辩称:一、卫风宇并非晋江明峰公司的股东,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未予追加是正确的;二、制鞋七厂将过错推脱给香港明峰公司是推脱责任,当时晋江明峰公司与张如虹签订合同时,接洽联系的均是晋江明峰公司的总经理林栋才,也是制鞋七厂的法定代表人。晋江明峰公司自成立时,营业地点一直在制鞋七厂内。若如制鞋七厂所述香港明峰公司已于2003年清算,则2011年双方签订合同时,晋江明峰公司实际是由制鞋七厂控制。且2009年晋江明峰公司已被吊销执照,其实际经营人是制鞋七厂;三、2011年制鞋七厂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2009年晋江明峰公司已被吊销执照且未清算的情况下,仍与张如虹签订合同,导致晋江明峰公司无法承担合同责任。晋江明峰公司自2009年被吊销已经七年多,制鞋七厂作为股东怠于履行清算责任,而直到原审审理过程中才向工商部门申请清算备案,导致晋江明峰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应承担相应的股东清算责任。四、本案案由应当定为股东清算责任。二审审理中,制鞋七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备案通知书,证明晋江明峰存在清算可能的事实;二、张如虹与晋江明峰公司往来传真件,证明张如虹当时是与香港明峰公司的投资人李文环、卫风宇联系具体业务,制鞋七厂对合同并不知情;三、报纸清算公告,证明晋江明峰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可以进行清算的事实。对于制鞋七厂提供的证据,张如虹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制鞋七厂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判决前一周才去备案清算,可证实制鞋七厂怠于履行清算责任达七年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达到制鞋七厂的证明目的,该些材料只是部分往来材料,存在断章取义的情况,且该些材料记载了晋江明峰公司的地址、电话,其中手机号码139××××*568是林栋才持有,抬头列明的卫风宇、李文环是行文需要,无法证明制鞋七厂不知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晋江明峰公司虽然现在开始清算,但是其于2009年就被工商部门吊销执照,制鞋七厂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实际导致晋江明峰公司相应的财产灭失,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张如虹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晋江明峰公司的工商内档中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证明晋江明峰公司指定代表林栋才的电话为139××××*568;二、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书、审计报告书,证明晋江明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前的2006年度公司实际资产状况为盈利,当年度的资产总额为人民币2975404.46元,由于制鞋七厂怠于清算,导致晋江明峰公司财产灭失。从最后一次年检可知,相应的企业工商年检材料均是由林栋才办理,可见晋江明峰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为林栋才。对于张如虹提供的证据,制鞋七厂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制鞋七厂提供的证据二是张如虹出具的,为何如此书写制鞋七厂不清楚。若如张如虹所述从未与李文环联系,行文抬头列李文环不符合常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2006年晋江明峰公司的资产情况,与2009年公司被吊销有长达三年的时间,无法达到张如虹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制鞋七厂、张如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力问题,本院以下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本院查明:一、2013年12月11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6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晋江明峰公司、卫风宇连带赔偿张如虹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2、驳回张如虹的其他仲裁请求;3、仲裁费计8762美元,由张如虹承担3942.9美元,晋江明峰公司、卫风宇连带承担4819.1美元。由于该笔费用已由张如虹全额预缴,因此晋江明峰公司、卫风宇应向张如虹支付4819.1美元以作补偿。2014年7月14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0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晋江明峰公司、卫风宇向张如虹支付延期归还模具费用25000美元;2、晋江明峰公司、卫风宇向张如虹支付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万元;3、仲裁费7869美元,张如虹承担3147.6美元,晋江明峰公司、卫风宇承担4721.4美元,该笔费用已由张如虹预缴的等额仲裁预付金予以冲抵,故晋江明峰公司、卫风宇还应向张如虹支付4721.4美元以作补偿。上述两案裁决生效后,张如虹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4)泉执行字第93号、(2016)闽05执901号立案受理。2014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4)泉执行字第93-1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晋江明峰公司系于1992年12月7日核准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其股东为制鞋七厂和香港明峰公司。2009年9月27日,晋江明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晋江明峰公司最后一次即2007年6月4日向工商部门提交的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书及资产负债表等相关材料体现,截至2006年12月31日,晋江明峰公司资产总计人民币2975404.46元。三、2016年8月15日,福建省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晋江明峰公司发出备案通知书,对其提交的清算组成员备案申请予以备案。2017年1月10日,晋江明峰公司清算组在报纸上刊登《清算公告》。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制鞋七厂应否对晋江明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制鞋七厂和张如虹的意见与其上诉或答辩意见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制鞋七厂与被上诉人张如虹之间的因清算责任关系产生的纠纷,因被上诉人张如虹系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属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大陆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制鞋七厂作为晋江明峰公司的股东之一,在2009年9月27日晋江明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长期未履行清算义务,直至本案原审诉讼期间才向工商部门提出清算组成员备案申请,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的规定。而晋江明峰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的最近一次工商年检时,资产负债表证明公司尚有资产2975404.46元,但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却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制鞋七厂既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晋江明峰公司当时资产负债表上所载明资产2975404.46元的灭失系公司正常经营损失所致,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晋江明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应解散之时的资产数额,因此,本院认定晋江明峰公司在法定清算时间开始时的资产数额应为2975404.46元。因制鞋七厂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晋江明峰公司价值2975404.46元的财产灭失,故张如虹有权在该损失范围内要求制鞋七厂对晋江明峰公司的相关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制鞋七厂作为晋江明峰公司股东之一,其法定的清算义务是独立的,不因其他股东的义务有所减轻或影响,因此晋江明峰公司的另一股东香港明峰公司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不予追加并无不当。综上,制鞋七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6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池店赤塘制鞋七厂负担。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瑞审 判 员 贺张翡代理审判员 林东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静韵速 录 员 刘娇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