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001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蔡秀英与张电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秀英,张电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001民初34号原告:蔡秀英,女,1969年6月16日出生,住北屯市。委托代理人:王丽鹃,北屯垦区法律服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魏魏(蔡秀英次子),1993年3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北屯市。被告:张电吾,男,40岁左右,住农十师一八八团。原告蔡秀英与被告张电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娜独任审判。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秀英委托代理人王丽鹃、丁魏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电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蔡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70000元及其利息204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经原告介绍被告张电吾向周新华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16年9月24日还款,如到期未还,由担保人蔡秀英代借款人张电吾偿还。2016年9月17日至24日期间,周新华及原告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周新华要求原告代为偿还欠款。2016年9月25日原告向周新华还款70000元。原告已依约替被告偿还了借款70000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该垫付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承担从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止5个月的利息2041元。被告张电吾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蔡秀英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6年6月24日,周新华书写,原告蔡秀英作为担保人、被告张电吾作为借款人签字的借条一份。2、2016年9月25日,周新华出具的收条一份。3、周新华的证人证言。原告蔡秀英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张电吾向周新华借款70000元,且到期未能及时偿还,由原告蔡秀英履行约定的担保责任,向周新华还款700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蔡秀英在被告张电吾未能按约向周新华偿还借款的情形下,周新华有权要求原告蔡秀英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其还款。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向被告追偿,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垫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电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电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秀英垫付款70000元及利息2041元,合计72041元。案件受理费1601.03减半收取800.51元,保全费780元,合计1580.51(原告蔡秀英已预交),由被告张电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高欢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