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2427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洛次与多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次,多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藏自治区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2427民初58号原告:洛次,西藏索县人。被告:多多,西藏聂荣县人。原告洛次与被告多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80000元、违约金5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在那曲地区唐山附近,原告将把自己车号为藏E8***的轿车以8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并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9月10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购车款,于2016年10月18日向原告支付剩余的60000元购车款。债务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2016年11月17日双方重新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11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购车款80000元,如被告违约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债务再次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原告无奈,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多多辩称:其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愿意向原告支付购车款80000元,因家庭困难请求将违约金减少至10000元,并愿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无力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予以确认:1、2016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交易买卖合同》;2、2016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以及本案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经当事人陈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3日,在那曲地区唐山附近,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原告将把自己车号为藏E8***的轿车卖给被告,总价款80000元,被告承诺2016年9月10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购车款,于2016年10月18日向原告支付剩余的60000元购车款。债务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双方于2016年11月17日重新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11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购车款80000元,如被告违约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债务再次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二手车交易买卖合同》、《合同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明显超过了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要求减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为5000元,被告同意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认可的违约金超过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本院在被告认可的范围内确定违约金的数额,即10000元。原告在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不可同时主张损失赔偿,故原告关于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多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洛次购车款8万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90000元。二、驳回原告洛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多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朗德吉人民陪审员 顿珠多吉人民陪审员 洛 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普布次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