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张和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26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和森,男,户籍地为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和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和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和森饮酒后驾驶好瑞麟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朝阳区湖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电台街交汇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张和森血液中乙醇含量120.37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和森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和森饮酒后驾驶好瑞麟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朝阳区湖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电台街交汇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张和森血液中乙醇含量120.37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照片、抽血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张和森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和森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张和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和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