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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刑初6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女,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现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草市街7天连锁酒店(因患病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敦化市金街地下商场被害人卞某某的商铺买裤子时,趁被害人卞某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卞某某放在饰品柜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12600元,银行卡6张,会员卡若干张。所盗赃款被潘某某挥霍。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法,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敦化市金街地下商城X区XX号卞某某经营的商铺内试穿裤子时,趁被害人卞某某不备之机,将卞某某放在饰品柜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60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六张,会员卡若干张。所盗赃款被潘某某挥霍。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卞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远程勘验检查笔录,病历,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卞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潘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殷 磊人民陪审员 吕清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