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赵小金、秦辉翔非法拘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小金,秦辉翔,秦国光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刑终12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小金,男,1981年7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川县。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12月31日,被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秦辉翔,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川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3月19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秦国光,男,1984年7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川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审理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小金、秦辉翔、秦国光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桂0323刑初字1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小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核对有关证据,听取上诉人赵小金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左右,粟利军(已判刑)与被害人戴某等人在八里街金水湾酒店赌博输掉约一万元,之后怀疑为戴某耍手段所致。2016年1月23日15时许,粟利军(已判刑)发现戴某在灵川县八里街金阳巷一棋牌室出现,随即打电话给被告人赵小金要求其带人帮忙抓住戴某。被告人赵小金分别找到被告人秦国光、秦辉翔以及李某2、秦某、陶某(三人均已判刑)、赵某(外号“阿某”,在逃)等人,分别驾驶两辆小车赶到八里街金阳巷。到场后,粟利军与戴某二人仍在争吵,被告人赵小金等人遂持刀、匕首等凶器强行要求戴某上车,戴某反抗被殴打并挣扎逃开,粟利军、李某2、秦某、陶某及赵小金等人在八里街全州老鸭店附近追上戴某,持刀将戴某挟持上车,后驾车往定江镇粟家村方向行驶。途中,秦某在车上对戴某实施了殴打。行至定江镇粟家村委粟家村空地附近,粟利军逼迫戴某通过微信转帐方式支付了其10000元,后在定江镇菜市附近将戴某释放下车。事后,被告人粟利军向赵小金转帐5000元作为酬劳,秦辉翔、秦国光等人各分得500元。经鉴定,戴某头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成伤特征,腹部、左手及右大腿损伤符合锐性外力成伤特征,其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粟利军由亲属代为赔偿戴某22000元并取得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强制戒毒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收条、谅解书、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0)叠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002)灵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灵川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3刑初96号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片、银行借记卡明细清单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灵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灵)鉴(伤检)字[2016]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周某的证言;同案犯粟利军、秦某、李某2、陶某的供述;被告人赵小金、秦辉翔、秦国光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赵小金、秦辉翔、秦国光为索取赌债而采用暴力手段非法拘禁、扣押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赵小金、秦辉翔、秦国光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实施殴打行为致被害人轻微伤,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秦辉翔、赵小金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赵小金、秦辉翔、秦国光为索取赌债、持凶器非法拘禁他人,均可酌情从重处罚。秦国光经亲属规劝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赵小金、秦辉翔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秦辉翔、秦国光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赵小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秦辉翔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秦国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赵小金上诉提出,其不是主谋,是被主谋叫去的,一审量刑过重。一审判决后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小金,原审了被告人秦辉翔、秦国光为索取赌债而采用暴力手段非法拘禁、扣押戴某的事实、证据,已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查实。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赵小金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无异议。且未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赵小金的亲属代为赔偿戴某75000元经济损失,戴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上诉人赵小金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赵小金、秦辉翔、秦国光为索取赌债而采用暴力手段非法拘禁、扣押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赵小金、秦辉翔、秦国光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实施殴打行为致被害人轻微伤,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赵小金、秦辉翔、秦国光为索取赌债、持凶器非法拘禁他人,均可酌情从重处罚。秦辉翔、赵小金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秦国光经亲属规劝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小金、秦辉翔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秦辉翔、秦国光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赵小金的亲属二审期间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视为赵小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赵小金所提该上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赵小金上诉所提其不是主谋,是被主谋叫去的,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虽然赵小金是被粟利军纠集,但其余多名同案犯均系赵小金纠集,且持刀、匕首等凶器挟持被害人上车、持刀追砍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与同案犯粟利军基本相当。其伙同多人持凶器非法拘禁被害人致被害人轻微伤,论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幅度内从重处罚。一审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多项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对其所判刑罚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其关于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考虑上诉人赵小金的亲属二审期间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3刑初字165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人秦辉翔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秦国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3刑初字16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赵小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小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祥林审 判 员 黄佩凤审 判 员 谢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虹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