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7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宏雁与广西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雁,广西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27民初425号原告:陈宏雁,女,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农,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59号商务厅办公楼四楼425号。法定代表人:蒙小江。原告陈宏雁与被告广西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陈宏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违约金22194元,违约金计算:以房屋价款208591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6日起计至2016年10月25日止共1064天,按万分之一每天的标准计算。之后计算至不动产权证书核发并交付原告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横县横州镇槎江路“金海棠”小区601号房屋,价款20859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全部房款、办证费等费用。被告于2011年11月26日向原告交付房屋。根据合同第十六条第3款第(1)项和第4款的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1月25日前为原告办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不动产权证书)。但被告因其自身存在将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挪用业主所交契税而不依法缴交税务机关等违约情形存在,导致原告所购买的房屋至今未能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2016年6月27日,因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事宜,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各业主再次做出承诺:保证在2016年7月31日前办理房产证和其他证件并交付业主,否则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处置小区1-4楼商铺,赔偿业主的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延迟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的违约金。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本案中,起诉状上的具状人签名及指印、授权委托书上的委托人签名及指印均为黄奕农代签,而非原告陈宏雁本人签名及捺指印,起诉书中的“原告陈宏雁起诉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并不是原告陈宏雁的真实意思表示,黄奕农在没有合法授权情况下代理当事人签名属于冒充他人提起诉讼行为,其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不符合民事诉讼案件受理条件。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宏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7元,退回原告陈宏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锦善代理审判员 覃春园人民陪审员 麦小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帅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