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0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温州市长伦制衣厂与温州博渝进出口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长伦制衣厂,温州博渝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0680号原告:温州市长伦制衣厂,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临江镇选岙村。执行事务合伙人:娄绍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林利,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球,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博渝进出口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温州市鹿城区温州大道110号。法定代表人:马艳艳。原告温州市长伦制衣厂(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温州博渝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林利、曾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823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服装生产商,被告从事服装生意。2014年7月至2014年底,被告向原告进货。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服装,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载明尚欠原告货款7823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被告辩称,1.合同是真实的,但是货款均已经结清。2.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的这个表格是其业务员打印的明细,是公司在做成本核算时写的,上面记载的78230元不是欠原告的货款,表格中的许多款式也不是原告做的。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本院认为,马艳艳对其签字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单据内容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艳艳书写,有明确的价款计算方式及总结算金额,并有马艳艳签名确认,且该单据原件掌握在原告手中,故本院认定该单据为被告对交易结算的对账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2.对原告提供的14BY0078号合同、被告公司的生产单二份、被告公司的结算清单九份、证明,均没有被告公司盖单或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3.对案外人何正贵出具的收条、案外人XX出具的担保书,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因不影响对本案的认定,对这二份证据本院不作评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服装生产商,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14BY0079)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供应款号为27347、27541、27642的女士皮衣共计3744件,总价277056元,该价款金额包括被告提供的面料、里料、拉链、商标挂牌、包装袋和其他生产所需要的副材料,被告要扣除由被告采购供给原告生产的所有面辅料费用以后,剩余的货款在乙方出货后50天内付清。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77072.4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艳艳与原告对账后,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扣除面料、拉链、衣架、税点等费用后,结算金额为7823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除14BY0079号合同以外,原、被告是否存在其他的交易。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14BY0079号合同约定,双方的合作模式如下:被告提供面料、里料、拉链、商标挂牌、包装袋及其他生产所需要的副材料,由原告生产加工特定的服装,被告应支付的价款需扣除由其采购提供的所有面辅料费用。马艳艳出具的对账单载明的货款计算方法亦可以对双方上述合作模式加以印证。因此,14BY0079号合同约定的总价格虽为277056元,但被告实际需支付的款项应当小于该金额。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77072.4元,其中部分付款应当不是为14BY0079号合同支付。其次,双方均陈述被告采购的服装款号具有唯一性,根据对账单的内容,款号为26597/26381号服装的货款合计33574元,款号为27161/26593号服装的货款合计34874.37元,上述4个款号并未出现在14BY0079号合同的约定当中,而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支付过货款33574元、34874.37元。结合对账单和被告的付款记录,可以认定被告就款号为26597/26381号、27161/26593号的服装向原告支付过定作报酬。综上分析,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除14BY0079号合同以外,虽未签订其他书面协议,但存在其它事实合作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定制特定的服装,并提供部分面辅料,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生产,应认定双方为定作合同关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艳艳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系对双方当事人就定作合同关系结算的凭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该对账单,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定作报酬7823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系法律认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辩称对账单中的很多款号并非其向原告定作,对账单并非出具给原告,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无法合理说明对账单的原件为何由原告掌握,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博渝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长伦制衣厂定作报酬7823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元,由被告温州博渝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宏人民陪审员 温胜亮人民陪审员 陈信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