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1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占肖与张瑞年、刘彩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肖,张瑞年,刘彩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301号原告:李占肖。被告:张瑞年。被告:刘彩英。原告李占肖与被告张瑞年、刘彩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占肖、被告刘彩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年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占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至本案审结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瑞年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张瑞年与被告刘彩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日,被告张瑞年以家庭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1日还清,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2015年4月2日被告张瑞年为原告出具的150000元借条一张。经质证,被告刘彩英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不清楚该借条是否为被告张瑞年书写,也不清楚其是否向原告借款。刘彩英辩称,1、不同意偿还该笔债务,其与原告互不相识,被告张瑞年向原告借款我并不知情,借条上也没有我的签字,且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故该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二被告现已离婚,收到原告诉状才知道被告张瑞年向原告借款的情况,我也无能力偿还该笔借款。综上,原告起诉刘彩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张瑞年未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刘彩英提供(2016)冀1181民初2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刘彩英已经与被告张瑞年离婚。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刘彩英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张瑞年于2015年4月2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当时二被告尚未离婚,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被告张瑞年向其出具的借条,被告刘彩英称不清楚是否为被告张瑞年书写,被告张瑞年未应诉质证,故依法确认该借条真实有效。被告刘彩英提供的冀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1民初289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故依法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4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8月5日由本院判决离婚。2015年4月2日,被告张瑞年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1日还清,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自2015年6月2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张瑞年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张瑞年拖欠不还与法不合,应立即偿还。二被告现虽处于离婚状态,但该笔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依法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并自2015年6月2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瑞年、刘彩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占肖借款150000元,并自2015年6月2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爱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