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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5民初3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郑立廷与陈相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立廷,陈相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3099号原告郑立廷。委托代理人孙小杰,昌乐五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相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开发区秦皇岛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93913060M。委托代理人尹龙起,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立廷与被告陈相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春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立廷的委托代理人孙小杰、被告陈相尚、被告阳光保险日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龙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立廷诉称,被告陈相尚驾驶的车辆与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致他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日照公司投保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相尚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车辆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垫付医疗费603元。被告阳光保险日照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投保保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和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被告陈相尚驾驶的鲁L×××××号车辆与原告郑立廷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郑立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相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立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立廷于事故发生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气胸、创伤性皮下气肿、肺挫伤、皮肤挫擦伤、软组织损伤、陈旧性肺结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郑立廷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院内、院外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费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2月8日进行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立廷损伤并遗致:1、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起4个月。2、住院期间2人护理,15天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3、营养补给2个月。被告陈相尚驾驶的鲁L×××××号车辆车主系被告陈相尚。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日照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同时在被告阳光保险日照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止。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810.81元(含被告陈相尚垫付603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30元、误工费7200元(120天×60元/天)、护理费9853.05元(儿子郑洪宝75天×114.69元/天+儿子郑洪刚15天×86.42元/天)、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交通费15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原告损失为:鉴定费600元、复印费30元、交通费150元;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相尚与原告郑立廷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被告陈相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立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应承担80%-90%的赔偿责任,故确定被告陈相尚承担85%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疾病用药情况,亦未提交药检申请,故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原告所需营养期为60天,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计算标准,被告亦不认可,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持续误工120天;原告年龄虽超60周岁,但提交的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主张的日均收入情况,故该项损失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主张的护理时间及人数;原告提交的郑洪宝的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护理人郑洪宝日均收入情况,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能够证明护理人郑洪刚在城镇居住,其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共确定其该项损失为9853.8元。(儿子郑洪宝75天×114.10元/天+儿子郑洪刚15天×86.42元/天),故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9853.05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8093.86元【医疗费类损失10260.81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类损失17203.05(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其他损失630元(含鉴定费、复印费)】。因被告陈相尚驾驶的鲁L×××××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日照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类损失10000元、伤残类损失17203.05元,共计27203.05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类损失260.81元(10260.81元-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陈相尚按85%的责任比例赔偿221.69元。因鲁L×××××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日照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日照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类损失221.69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其他损失630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陈相尚按事故责任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3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立廷经济损失27424.74元(27203.05元+221.69元);二、被告陈相尚赔偿原告郑立廷经济损失535.5元;三、驳回原告郑立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820元,由原告郑立廷负担333元,被告陈相尚负担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山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春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