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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4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4819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0年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自1996年起双方已分居20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周某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下半年相识恋爱,1990年12月25日在本市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两人婚后未再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陈述被告多次殴打其致伤。1996年6月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回某县娘家居住至今,夫妻分居近20年。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结婚时原告未置办嫁妆,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浏阳市档案馆所存结婚登记资料、某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合,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特别是原告自1996年5月回某县娘家居住后,夫妻分居已达20年之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刘某某与周某某离婚。二、夫妻关系存续��间刘某某、周某某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收回所有或清偿。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桂海人民审判员  左宗勇人民陪审员  黄洪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自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