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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财保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于雨洋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于雨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5财保2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董静,女,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被申请人:于雨洋,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解除保全申请人董静与被申请人于雨洋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津0115财保2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于雨洋名下坐落在天津市宝坻区华苑小区XXX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为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解除保全申请人董静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于雨洋名下坐落在天津市宝坻区华苑小区XXX房屋一套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倪克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祥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