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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41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8月1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伟莉、代理检察员张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甘****43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定西路东口十字时,将在此施工的焦某刮倒,并继续前行与甘****06号“中汽”牌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对2016年5月24日2时20分所采集的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后,认定其血样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25.88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甘****43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沿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定西路东口十字时,将在此施工的焦某刮倒,并继续前行与停放在工地的甘****06号“中汽”牌轻型自卸货车相撞。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25.88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8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病历材料,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焦某、王某甲、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宗敏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