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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5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宋恩政与姜树刚、吴丽琴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恩政,姜树刚,吴丽琴,贾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5859号原告:宋恩政,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姜树刚,男,。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彬,男,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鹏,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丽琴,女,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贾珊,女,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宋恩政与被告姜树刚、吴丽琴、贾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高建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桂炉、人民陪审员彭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恩政,被告姜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大鹏、姜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丽琴、贾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恩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资产进行清算,并委托房屋价格机构对原告出资购地、建房的不动产进行评估;2.对合伙清算后,应当归属于原告的资产,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95年8月,被告姜树刚称,他家旁边有一处原知青住房六间出售,就找到贾长祥(2001年7月病故)商量建厂事宜。三人口头协议,被告姜树刚负责与村委会协商购买该院落,及投产后负责生产的全面工作,贾长祥负责将其原糖厂的全套设备迁入新厂作为投资,并负责流动资金和供销工作。原告负责置地建房的先期投入,待糖果厂开工后所有利润首先归还各出资人,再有利润,三人均分。原告实际出资15000元购地,又先后出资65000元建房10间。但房屋建成后因市场情况及流动资金未能及时到位而合伙终止。合伙终止期间,原告将近100000元的设备及自行车配件存在涉案房屋内,并请人看管。2012年3月10日,被告之子姜彬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门锁砸开并换锁,不让原告进去。原告认为与被告合伙办厂是事实,原告出资购地建房是事实,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姜树刚辩称:1995年左右,原告告知被告打算在被告所在村租赁房屋与贾长祥合伙办厂,原告欲让被告出资入伙,但被告拒绝。被告后计划自己出资盖房出租给原告和贾长祥用于经营糖果厂。被告经与原告商量出租房屋事宜,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要求。1995年9月15日经政府批准被告在其拥有合法使用权及自己出资情况下修建涉案房屋,使用面积133平方米。原告称其出资建设该涉案房屋属于无稽之谈,该涉案房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二者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且在1999年左右被告已通知原告解除租赁协议,要求被告限期将涉案房屋腾空,被告既不支付拖欠租金,至今也未将所占房屋腾空,造成被告租金损失及被告所有的房屋不能正常使用,对被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丽琴、贾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被告姜树刚于2003年5月19日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姜树刚,土地所有权人为XXX村委会,地类为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133平方米。关于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由原告投资建造的问题。被告姜树刚称涉案房屋为被告姜树刚建造。原告提供房地基款收据、工本勘察费收据、村委会与姜树刚买房的协议、贾长祥书写的杨柳青工地施工费处理情况、购买建设房屋的材料发票、低压供用电合同、吴丽琴证人证言、郭俊义的证人证言、郭俊义书写建房用款记录、吴二秋的证人证言、西青区工业供销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被告质证意见认为上述票据中房地基款收据、工本勘察费收据中交款人均为被告姜树刚,买房协议也是被告与村委会签订,不知道原告如何取得上述证据原件。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被告提供房地基款收据、村委会与姜树刚买房协议证据均为复印件。根据双方提供证据分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提供了从因建房置地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工本勘察费(10元)收据、房地基款(15000元)收据等实际建房的费用开支等一系列证据原件。被告仅提供了房地基款收据、村委会与姜树刚买房协议的复印件,即被告没有提供任何建房的原始证据。如涉案房屋系被告姜树刚建造,应与原告宋恩政无关,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件应由被告持有。被告对上述证据原件由原告持有,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被告虽主张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的签约人及工本勘察费收据、房地基款收据上的缴款人均为被告,但因被告为涉案房屋宅基地所在村委会的村民,原告作为村集体以外的人员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故被告与村委会签约行为及缴款人登记为被告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为实际缴款人。被告亦未提交实际出资建房的证据。故原告提供证据较被告提供证据具有明显优势,本院认定涉案房屋系原告出资所建。被告出资15000元房地基款、工本勘察费1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另外出资65000元建房,但原告提供的建房票据等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体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原告与贾长祥及被告姜树刚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被告姜树刚称原告与贾长祥合伙办厂,原告让被告姜树刚出资入伙,但被告拒绝。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的有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原告与贾长祥及被告姜树刚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姜树刚主张被告姜树刚与原告之间就涉案房屋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另外,就本案争议之法律关系,原告宋恩政曾于2012年5月28日起诉至本院,在审理中原告宋恩政申请对涉案房屋现有价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建津评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天津市津建津评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为在估价时点(2012年10月18日)的重置成本价值总额为人民币141100元。该案件于2013年2月22日以移送公安部门的方式结案。公安部门处理后,原告宋恩政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涉案房屋系在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被告姜树刚已经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姜树刚,因此涉案房屋应由被告姜树刚享有。涉案房屋为原告宋恩政投资建造,现由被告姜树刚享有,被告姜树刚受益,但造成原告宋恩政利益损失,被告姜树刚取得该利益没有合法依据,故被告姜树刚属不当得利,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姜树刚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房屋系建造于农村宅基地上,原告依法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故应折价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合伙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起诉时以合伙纠纷确定案由不当,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基于主张合伙关系而提出的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资产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姜树刚应返还的数额。原告宋恩政主张实际出资15000元购地,出资65000元建房。除15000元房地基款有证据证实外,建房出资的具体数额没有有力证据证实。本院以天津市津建津评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重置成本价值总额为人民币141100元”作为参考,结合原告宋恩政陈述建房投资情况、宅基地系被告姜树刚享有使用权的事实以及原告陈述房屋建成后使用至2012年等诸多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被告姜树刚应返还不当得利的数额为1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树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宋恩政不当得利损失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恩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姜树刚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忠代理审判员  桂 炉人民陪审员  彭 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岳春林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