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28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魏永强、魏永增等与东明万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永强,魏永增,魏永利,东明万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民初80号原告:魏永强,男,汉族,住东明县。原告:魏永增,男,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强(魏永增之兄),男,汉族,住东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原告:魏永利,男,1汉族,住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强(魏永利之兄),男,汉族,住东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被告:东明万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健康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85728890605。法定代表人:龚江山,该公司法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永强、魏永增、魏永利(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东明万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永强及原告魏永增、魏永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强,被告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江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魏永增、魏永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永强、魏永增、魏永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费320833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0日,三原告与东明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签订《房屋征收实物补偿协议》一份,并约定了补偿标准、补偿方式等相关事宜。同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正在使用的但需拆迁的房屋交给了被告,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为三原告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第四条约定,超过临时过渡期六个月内按该条约定的补偿标准执行,如六个月仍不能回迁,超过六个月至十二个月按照补偿标准的二倍执行;如超过一年仍不能回迁按照该条标准的四倍执行”的约定,被告应该支付三原告逾期安置费3208334.40元,经三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置业公司辩称,本公司对三原告没有支付超期临时安置费的义务,原告起诉本公司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原、被告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置业公司万城国际旧城改造项目需要,征收办(甲方)需征收三原告(乙方)房屋,根据房屋征收与补偿等相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就房屋征收与补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征收房屋现状,被征收房屋坐落在东明县五四路以南、文化路以西、健康路以北、向阳路以东;二、补偿标准,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等相关法律法规确定;三、补偿方式及数额,甲方以房屋征收补偿的方式进行补偿,乙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2228.01平方米,房地产补偿4671482元,附属设施补偿1331518元,甲方共支付乙方赔偿费6003000元;甲方为乙方补偿的住宅房屋地点在万城国际项目内临文化路;四、过度期限,乙方临时过渡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因甲方原因逾期的,甲方应在过渡期满60天前通知对方,补偿方式按每月每平方米20元向乙方支付超期临时安置费;因不可抗拒原因造成补偿房屋延期,不能如期提供补偿房屋的,甲方应在情况发生的30天内告知乙方;五、搬迁期限,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在七日内将原房屋腾空并将房屋交甲方组织拆除;……七、其他费用,甲方支付乙方搬家费22280元,临时安置费534720元,共计人民币557000元;……”。同日征收办(甲方)、三原告(乙方)、置业公司(丙方)三方签署《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补偿方式……;二、资金结算及付款方式……;三、甲方、丙方关于安置标准及位置的违约责任:1、……2、……3、……4、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第四条约定,超过临时过渡期六个月内按该条约定的补偿标准执行,如六个月仍不能回迁,超过六个月至十二个月按照补偿标准的二倍执行;如超过一年仍不能回迁按照该条标准的四倍执行;四、……;五、……。”三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后双方因过渡安置费问题产生争议,三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11日至2017年1月9日之间的逾期安置补助费。原告具状时将征收办列为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申请对征收办撤回起诉,合议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已经向三原告支付逾期安置补助费的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已经依约向三原告交付安置房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未向三原告交付安置房。本院认为,征收办与三原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征收办、三原告、置业公司三方签署的《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征收办与三原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过渡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同时根据征收办、三原告、置业公司三方签署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时提供安置房,则应按约定的标准给付三原告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期安置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征收办、三原告、置业公司三方签署的《补充协议》里面有“甲方、丙方关于安置标准及位置的违约责任”的明确记载,故对置业公司辩称的不承担支付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征收办、三原告、置业公司三方签署的《补充协议》里面约定的“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第四条约定,超过临时过渡期六个月内按该条约定的补偿标准执行,如六个月仍不能回迁,超过六个月至十二个月按照补偿标准的二倍执行;如超过一年仍不能回迁按照该条标准的四倍执行”的约定,自2015年7月10日始计算,过渡期已经超过一年,故临时安置补助费应按照每平方米每月20元标准的四倍计算,共计2228.01平方米,自2015年7月11日至三原告2017年1月9日起诉之日,共17个月29天,被告应支付安置费共计3202393.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明万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永强、魏永增、魏永利逾期过渡安置补助费3202393.04元(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7年1月9日之间的逾期安置补助费)。二、驳回原告魏永强、魏永增、魏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67元,由原告魏永强、魏永增、魏永利负担48元,被告东明万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2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成代理审判员  郝善濮人民陪审员  王万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阳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