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民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小兵与曾明文、曾建国、曾建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兵,曾明文,曾建国,曾建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民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兵,男,生于1967年8月18日,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南部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忠定,广安市广安区北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强,广安市广安区北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明文,男,生于1969年11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邻水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建国,男,生于1972年9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邻水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建梅,女,生于1976年3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文,系曾建梅长兄。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琼,邻水县鼎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峰,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小兵因与被上诉人曾明文、曾建国、曾建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3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小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忠定、毛强,被上诉人曾明文、曾建国、曾建梅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琼及被上诉人财保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兵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3民初5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采信的证据错误,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广邻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错误。刘亮琼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7条规定,突然横穿高速公路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和直接原因,王小兵在本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2.错误采信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对刘亮琼的死亡原因鉴定,鉴定所人员根本未到邻水县殡仪馆对刘亮琼的尸体做检验,仅根据住院病历记载分析判断作出鉴定结论,显然此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3.邻水县人民医院不排除有重大医疗事故嫌疑,造成刘亮琼死亡。4.沪蓉高速公路(垫江往邻水方向)处的护栏网破烂不堪,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高速公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应驳回上诉人要求追加四川川东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曾明文、曾建国、曾建梅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理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通部门经过现场勘测所作出的,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法医鉴定结论》也是合法有效的,从肇事车辆提取的人体斑痕来自于本案死者刘亮琼,“住院病历”真实有效,死者是在ICU逝去;上诉人系肇事逃逸,在刑事判决书中载明了,上诉人的家人也认可本案肇事车辆撞了人,也认可了肇事逃逸这一事实;高速公路管理公司与本案无关。财保广州分公司辩称,认可原审判决,在原审判决后我方也在积极准备资料、进行理赔;但是由于本案进行了上诉,理赔工作暂时搁置;鉴于上诉人提出了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诉请,如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得到了支持,上诉人最终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相应的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仅应通过无责险种承担相应责任。曾明文、曾建国、曾建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财保广州分公司从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赔偿其因刘亮琼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32045元、丧葬费22848.5元、护理费490元、误工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8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计160993.5元(不含王小兵已付的28000元),不足部分由王小兵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5日16时许,王小兵驾驶粤B4A5**小型普通客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垫江往邻水方向行驶,16时20分,当车行至沪蓉高速公路1643KM+840M处时与刘亮琼相撞,造成刘亮琼受伤,送往邻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12日死亡,粤B4A5**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小兵驾驶粤B4A5**小型普通客车逃逸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邻水县人民医院刘亮琼病历中死亡证明书显示:刘亮琼受伤后送往抢救时,经诊断为:1.弥漫性脑损伤;2.枕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形成;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额骨骨折;5.头皮裂伤。死亡原因:多器官功能衰竭。用去医疗费24773.74元(王小兵已付)。刘亮琼死亡后,王小兵支付了28000元丧葬费。2016年2月12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广邻高速公路大队委托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对刘亮琼死亡原因进行法医学检验鉴定,鉴定意见:刘亮琼系在交通事故中因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其胸部之损伤对其死亡有促进作用。2016年2月17日,高速公路大队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个体识别进行鉴定,鉴定材料包括:1.送检刘亮琼血痕一份,编为20160466-LIULIANGQIONG;2.送检疑似粘附人体斑痕的粤B4A5**小型普通客车后视镜外壳一份,编为20160466-1。鉴定结论为:粤B4A5**小型普通客车后视镜外壳上附着的人体斑痕来自于刘亮琼。2016年2月18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广邻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川公交高认字[2016]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小兵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亮琼不承担责任。2015年9月22日,王小兵对粤B4A5**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544010000385824,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单号PDAA201544010000366690,不计免赔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另查明,刘亮琼,女,生于1950年11月20日,生前住邻水县荆坪乡银山村五组,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XXXXXXXXXX。育有曾明文、曾建国、曾建梅三子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6年2月5日16时20分,王小兵驾驶粤B4A5**小型普通客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垫江往邻水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沪蓉高速公路1643KM+840M处时与刘亮琼相撞,造成刘亮琼受伤,送往邻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12日死亡,粤B4A5**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小兵驾驶粤B4A5**小型普通客车逃逸现场,本次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广邻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川公交高认字[2016]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小兵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亮琼不承担责任。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对曾明文、曾建国、曾建梅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刘亮琼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24773.74元、住院费490元(70元/天×7天)、护理费490元(70元/天×7天)、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丧葬费22848.5(45697元/年÷12个月/年×6个月)、死亡赔偿金132045元(8083元/年×15年)、精神抚慰金认定为3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12927.24元。曾明文、曾建国、曾建梅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刘亮琼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25053.74元(医疗费2477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87873.5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132045元,误工费490元,护理费49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财保广州分公司在粤B4A5**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92927.24元,因王小兵驾驶肇事车逃逸现场,依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免责。应由王小兵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粤B4A5**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曾明文、曾建国、曾建梅120000元;二、由王小兵赔偿曾明文、曾建国、曾建梅经济损失92927.24元(含王小兵已付52773.74元)。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交纳1760元,由王小兵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广邻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王小兵肇事逃逸,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刘亮琼不承担责任。高速公路护栏主要是用于拦截牲口进入高速公路,并不是针对行人,法律也明确规定不能在高速公路行走,沪蓉高速公路(垫江往邻水方向)处的护栏网破烂不堪与本次事故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邻水县人民医院有重大医疗事故嫌疑,造成刘亮琼死亡,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对刘亮琼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系结合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等资料作出的综合判断,其死亡原因鉴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王小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王小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绍刚审判员 蒋 丽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