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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8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中红与被告施文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红,施文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8民初73号原告:张中红,男,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3702251961********,住元谋县黄瓜园镇牛街村委会牛街村。被告:施文国,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公民身份号码5322241976********,现住元谋县黄瓜园镇领庄村委会中山村。原告张中红与被告施文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红,被告施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差欠原告化肥农药款7860元,支付利息2277.66元(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5月31日,年利率为5.1%)。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原告到黄瓜园镇牛街村承包土地种葡萄。2012年初,被告到黄瓜园镇中山村承包土地种植葡萄。2013年之后,被告多次到原告的基地赊购种葡萄的农药和化肥。到2015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差欠原告农药及化肥款44660元,被告承诺欠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6年5月31日结清。双方结算后,被告又从原告处赊购了价值200元的农药。2016年6月12日,被告归还了原告欠款30000元。2016年12月底,被告又支付了原告欠款5000元,2017年初,被告又归还了原告欠款2000元,此后,被告尚欠原告7860元拒不支付。被告施文国辩称,2015年12月21日结算,我差欠原告44660元,2016年4月卖葡萄我还了30000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还了13000元,我只差欠原告166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施文国欠原告张中红农药化肥款是多少元?原告张中红诉请的利息是否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查确认如下:欠款单,证实被告施文国欠原告张中红农药化肥款78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在元谋县黄瓜园镇中山村承包土地种葡萄,2013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农药和化肥。2015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农药及化肥款44660元。之后,被告于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先后支付给原告欠款37000元,尚欠786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施文国多次向原告张中红赊购农药和化肥,尚欠原告欠款7860元未付,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张中红诉请被告施文国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中红诉请被告施文国支付7860元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对7860元欠款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文国辩称只欠原告张中红1660元,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施文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中红支付欠款7860元;二、驳回原告张中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施文国承担(与上述执行款同时履行);余款27元退还原告张中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阡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