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8民初2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岳玉强与梁雪优、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玉强,梁雪优,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2828号原告:岳玉强,男,1964年10月6日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钟钰,唐河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雪优,男,1985年7月10日生,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和国际广场17层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0909426905。法定代表人:樊皓,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玉强与被告梁雪优、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业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钟钰、被告梁雪优、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玉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2016年4月22日,被告梁雪优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自西向东原告岳玉强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一直无法达成共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被告梁雪优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予以赔付;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事实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病例等,经核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所举证鉴定结论,系有关资质鉴定部门出具,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合理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并交纳鉴定费用,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交通费票据,系必然支出费用,酌定5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22日,被告梁雪优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自西向东原告岳玉强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南阳油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第2016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岳玉强与被告梁雪优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即被送往南阳市油田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其为:1.左足皮肤撕脱伤;2.左足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3.左足第4、5跖骨开放性骨折伴脱位;4.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原告共在该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18157.99元。经本院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30日出具了(2016)临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岳玉强交通事故致左足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伤残。原告岳玉强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梁雪优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梁雪优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时撞伤原告岳玉强,被告梁雪优和原告岳玉强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梁雪优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梁雪优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案原告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为18157.99元;(1)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60天,数额为80元/天×160天=12800元;(3)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31天,数额为80元/天×31天=248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31天,数额为31天×20元/天=6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31天,数额为31天×30元/天=93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25576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左足损伤X级伤残及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数额为20年×25576元/年×10%=511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左额部有长细线性疤痕构成伤残,对原告精神造成创伤。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在事故中过错,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3000元为宜;(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岳光朝系原告父亲,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年龄已76周岁,原告承担1/4赡养义务,原告请求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全年17154元计算5年,数额为17154元/年X5年X10%X1/4=2144.25元(平均每年428.85元);被扶养人忽秀梅系原告母亲,原告事故发生时其年龄72周岁,原告承担1/4赡养义务,原告请求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全年17154年计算8年,数额为17154元/年X8年X10%X1/4=3430.8元(平均每年428.85元);予以支持;(9)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原告岳玉强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69639.0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岳玉强上述数额为19707.99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在医疗费分项限额赔偿原告岳玉强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9707.99元按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梁雪优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一半赔偿责任,即4853.99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上述项目合计49931.05元,不超过交强险限额110000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岳玉强49931.05元;故本案原告岳玉强的实际获得的赔偿数额为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岳玉强59931.05元,被告梁雪优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直接赔付原告岳玉强4853.99元,共计64785.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岳玉强各项损失共计59931.05元(含被告梁雪优垫支的10000元);(1)被告梁雪优在本判决生效后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直接赔付原告岳玉强4853.99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350元,由原告岳玉强承担1000元,被告梁雪优承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基石审 判 员 魏进江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其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