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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3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张承万与江洪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承万,江洪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3577号原告张承万,男,194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万州区。被告江洪星,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渝北区。原告张承万与被告江洪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承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洪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承万诉称,2015年3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月息26‰。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当月利息11700元。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5万元的借条一份。之后,被告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38300元并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借款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江洪星未作答辩。在本院电话通知其开庭时间时表示诉状副本已收到;对原告诉状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不愿到庭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缺席审判。经本院审查,原告诉称借款金额为45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为26‰。被告也予以认可。但经本院审查,原告借款时预扣了当月利息11700元。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438300元。依照法律规定,借款时预先扣除本金,以实际支付金额为借款金额。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38300元并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江洪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承万借款本金438300元并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借款利息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江洪星承担。原告已预缴,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