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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8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彦巧与张国青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巧,张国青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8民初261号原告李彦巧委托代理人张秀萍,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青原告李彦巧与被告张国青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笑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秀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巧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均已成年。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经常酗酒、脾气暴躁,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多次到村委会及妇联反映,被告均未有悔改之意。现孩子均已成年,原告为结束痛苦的婚姻生活,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张国青辩称,认可结婚时间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没有酗酒,没有殴打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张晶及次女张媛,现均已成年。2017年2月原告以被告酗酒并对其实施家族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于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认可曾殴打原告五、六次。原告称2017年1月31日被告又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其轻微伤,提交(冀)公(清)(伤检)字〔2017〕058号鉴定文书一份,其中第五条载明:李彦巧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被告质证,被告认可曾于2017年1月31日殴打原告,但对该鉴定文书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婚后对张登屯村被告张国青的婚前个人财产北房四间进行了装修,修建西配房三间、大门洞一间、院墙,并搭建彩钢棚,原告主张以上花费100000元,被告认可花费48000元。庭后调解过程中,原告同意以上财产花费48000元,要求以上财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折价24000元给原告。被告张国青称原告李彦巧掌握被告工资400000元,要求原告全额返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张国青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借李小民2000元、李彦朋2000元、陈占良2000元、李四辈1000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原告李彦巧不予认可,被告张国青就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李彦巧称因被告长期殴打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张国青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原告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做双方调解和好工作无效,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均认可婚后在张登屯村装修房屋及修建配房、大门及院墙等共花费48000元,因所装修房屋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所修建配房、大门及院墙等亦在被告处,应以由被告继续使用为宜,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张登屯村的北房四间装修及西配房三间、大门洞一间、院墙及彩钢棚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24000元;被告主张原告掌握其工资40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国青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借李小民2000元、李彦朋2000元、陈占良2000元、李四辈1000元,因原告李彦巧不予认可,被告张国青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造成身心伤害,被告认可曾殴打原告,且有原告所提交(冀)公(清)(伤检)字〔2017〕058号鉴定文书为证,本院对被告殴打原告并于2017年1月31日致其轻微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原、被告离婚,原告有权要求损害赔偿,但原告所主张5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受伤害程度,损害赔偿金以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彦巧与被告张国青离婚。二、原、被告婚后的房屋装修、西配房三间、大门洞一间、院墙及院内彩钢棚均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2400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损害赔偿金3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笑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