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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4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4刑初14号公诉机关南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11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南华县人,南华县龙川林业站护林员。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南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瑞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被告人王某被南华县龙川林业站聘任为南华县森林管护岗位的森林管护人员(护林员),聘任期限为2016月1日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管护工资为每月650元,管护责任区为南华县龙川镇羊草河村委会东至二街社区山分界、西至梅子树村委会山分界、南至二街社区山分界、北至大院子村山分界,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山护林每月不少于20天,及时发现并制止偷砍滥伐森林和树木等。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因其家中建盖房屋、农务繁忙等缘故,未认真开展巡山管护工作,致使管护责任区内的南华县龙川镇羊草河村委会小土掌村民小组鸡宗梁子山上的林木被周某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5000元的价格变卖给南华县五街镇大村坡村委会二湾子村民小组村民张某1和南华县五街镇大歇厂村委会麻地河村民小组村民鲁某,两人在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至4月间,雇佣人员及车辆,在这片山林滥伐林木336棵,其中云南松195株、滇油杉141株,通过鉴定,被滥伐的林木立木材积(蓄积)共计51.944立方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担任南华县龙川镇林业站护林员期间,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能对其负责管护的区域进行认真巡山护林,对张某1、鲁某雇佣人员和车辆持续两个月时间进行砍伐和运输林木都未发现和有效制止,致使其管护责任区的林木被滥伐51.944立方米,给国家森林资源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被告人王某被南华县龙川林业站聘任为南华县森林管护岗位的森林管护人员(护林员),聘任期限为2016月1日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管护工资为每月650元,管护责任区为南华县龙川镇羊草河村委会东至二街社区山分界、西至梅子树村委会山分界、南至二街社区山分界、北至大院子村山分界,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山护林每月不少于20天,及时发现并制止偷砍滥伐森林和树木等。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因其家中建盖房屋、农务繁忙等缘故,未认真开展巡山管护工作,致使管护责任区内的南华县龙川镇羊草河村委会小土掌村民小组鸡宗梁子山上的林木被周某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5000元的价格变卖给南华县五街镇大村坡村委会二湾子村民小组村民张某1和南华县五街镇大歇厂村委会麻地河村民小组村民鲁某,两人在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至4月间,雇佣人员及车辆,在这片山林滥伐林木336棵,其中云南松195株、滇油杉141株,通过鉴定,被滥伐打的林木立木材积(蓄积)共计51.944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犯罪线索移送函,证实本案的来源。2、南华县2016年度森林管护承包合同、责任区管护面积及林班小班统计表、管护区示意图、龙川镇2016年森林管护承包费兑现花名册,证实王某被南华县龙川林业站聘任为南华县森林管护岗位的森林管护人员及聘任期限,职责范围,承包费兑现情况。3、辞职通知,证实王某因对自己所管理的辖区失职、失察,导致所管护的森林被滥伐,已被南华县龙川林业站、南华县龙川镇羊草河村委会辞退。4、(2017)云2324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及所附证据,证实张某1、鲁某与周某购买林木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砍伐了51.944立方米进行出售,张某1、鲁某因犯滥伐林木罪,分别被判处了刑罚。5、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周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以5000元的价格将自家位于鸡宗梁子山上的林木卖给张某1砍伐,这片山林的管护员是王某,他把卖林木的事情告诉了王某。6、证人代某证言,证实鸡宗梁子山上被砍伐的林木是王某管护,山林被砍伐期间他在家里干农活,没有外出过。7、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他帮张某1砍伐过林木。8、证人张某1、鲁某证言,证实他们与周某购买林木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砍伐林木后出售。9、被告人王某对其因家中建盖房屋、农忙等原因,巡山时间少,没有到周某家林木被砍伐的山上巡查,致使其管护责任区内的周某家鸡宗梁子山上的林木被砍伐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属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受南华县龙川林业站聘任后,在担任护林员期间,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其负责的森林管护区不认真进行管护,致使其管护区内的林木被滥伐51.944立方米,给国家森林资源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对王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雁洲审 判 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刘树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继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