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91民初4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程光林、程蕾等与罗以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光林,程蕾,程浩,赵月兰,罗以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4944号原告:程光林,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程蕾,女,199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程浩,男,199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赵月兰,女,194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奎,肥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罗以顺,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光林、程蕾、程浩、赵月兰与被告罗以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光林、程浩及两人与程蕾、赵月兰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奎、被告罗以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范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光林、程蕾、程浩、赵月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罗以顺赔偿原告439502.6元(包括丧葬费28000元、死亡赔偿金538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工资3172元、医疗费8823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50元、其他费用6004元、护理费348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强险限额内110000元全额赔偿,交强险限额外部分按50%赔偿);2、罗以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7时许,罗以顺驾驶无号牌嘉陵牌两轮摩托车沿汤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香馨建设有限公司门口左转弯时,遇后方程光林驾驶的南爵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两车相碰撞,致乘坐程光林摩托车的陈先琼受伤,陈先琼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罗以顺和程光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程光林、程蕾、程浩、赵月兰诉至法院。罗以顺辩称:罗以顺为陈先琼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7时左右,罗以顺驾驶嘉陵牌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汤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香馨建设有限公司门口左转弯时,遇后方程光林驾驶南爵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后座载陈先琼)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嘉陵牌两轮摩托车右侧后部与陈先琼左膝部发生刮拽,致陈先琼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陈先琼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20日死亡,花费医疗费88235.2元,其中罗以顺垫付15000元。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经调查认定,罗以顺、程光林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先琼不负事故责任。罗以顺未为其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陈先琼自2005年起居住在肥西县上派镇紫蓬路紫蓬小区8幢201室。陈先琼的父亲已去世,母亲为赵月兰(1944年5月3日出生),丈夫为程光林,陈先琼共有两个子女,分别是程蕾(1992年6月7日出生)、程浩(1997年1月28日出生)。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513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36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975元,居民服务、修理、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69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证明、死亡记录、医疗费发票、房产证、水电费票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罗以顺与程光林均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的责任本院确认交警部门的认定,即程光林与罗以顺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先琼无责任。陈先琼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程光林、程蕾、程浩、赵月兰主张的其他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再单独支持。程光林、程蕾、程浩、赵月兰按2人标准主张护理费无证据支持,本院按1人标准予以支持。程光林、程蕾、程浩、赵月兰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合理部分本院确认如下:丧葬费27569.5元(55139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556670元(26936元/年×20年+8975元/年×8年÷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定)、交通费1000元(酌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酌定)、医疗费88235.2元、护理费1713.28元(41690元/年÷365天×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合计728087.98元。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罗以顺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程光林、程蕾、程浩、赵月兰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罗以顺和程光林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因本案交通事故中罗以顺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罗以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程光林、程蕾、程浩、赵月兰12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损失608087.98元,应由罗以顺和程光林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因两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罗以顺应承担304043.99元(608087.98元×50%)。扣除罗以顺垫付的15000元,罗以顺还应赔偿程光林、程蕾、程浩、赵月兰409043.99元(120000元+304043.99元-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以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光林、程蕾、程浩、赵月兰各项损失409043.99元;二、驳回原告程光林、程蕾、程浩、赵月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3元,减半收取为3947元,由原告程光林、程蕾、程浩、赵月兰共同负担274元,被告罗以顺负担3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小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兆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