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1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汾曲沃县支行诉被告闫梦华、赵静、张福红、郝玲玲、史生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汾曲沃县支行,闫梦华,赵静,张福红,郝玲玲,史生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1民初2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汾曲沃县支行。负责人:张治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龙,山西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梦华,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被告:赵静,女,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闫梦华之妻。被告:张福红,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被告:郝玲玲,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福红之妻。被告:史生旺,男,195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汾曲沃县支行(以下简称曲沃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闫梦华、赵静、张福红、郝玲玲、史生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飞独任进行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沃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梦华、赵静、张福红、郝玲玲、史生旺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沃邮政储蓄银行诉称:诸被告为互负连带责任的借款人、担保人。2013年1月10日,诸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在我行申请贷款15万元,借款期为12个月,约定年利息14.58%。借款到期后,被告闫梦华未能如约按期还款,现尚欠本金8370.68元一直未予清偿。现要求被告闫梦华、赵静偿还原告借款8370.68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梦华、赵静、张福红、郝玲玲、史生旺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闫梦华、赵静、张福红、郝玲玲、史生旺以三户联保的形式与原告曲沃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以连带保证责任的形式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1月10日,被告闫梦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其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4.58%,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闫梦华归还了部分本金,现尚欠本金8370.68元一直未予清偿,利息结至2015年12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五被告身份信息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闫梦华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还清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照约定支付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梦华、赵静系夫妻关系,夫妻存续期间债务应共同偿还,故闫梦华的妻子赵静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在联保协议书中约定了五被告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张福红、郝玲玲、史生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闫梦华、赵静、张福红、郝玲玲、史生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梦华、赵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汾曲沃县支行借款8370.68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息14.58%计算;罚息按利息的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福红、郝玲玲、史生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闫梦华、赵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