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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4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赵杨与重庆深度视点展示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扬,重庆深度视点展示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4486号原告:赵扬,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荣,男,194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舅舅。被告:重庆深度视点展示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北路6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5645524XG。负责人:齐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洋洲,重庆深度视点展示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赵扬与被告重庆深度视点展示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荣,被告重庆深度视点展示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洋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具体工作是装修木工。2015年9月8日,原告在被告承接的重庆市奉节三角坝海尔专卖店做完装修工作后,按照被告的安排,原告等人搭乘李某的汽车前往奉节红土继续从事装修专卖店的工作,原告在此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原告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重庆深度视点展示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辩称,1.原告不属于被告的员工,被告的营业范围并不包含装修也不存在装修木工的岗位,被告从未招录过原告,也没有给原告发放过工资或缴纳过社保。2.被告从未安排原告进行工作,原告所称的证人李某及杨某均不是被告的员工。3.导致交通事故的车辆不属于被告公司的资产,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为李某,应由李某负责处理。4.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两个地点的业务,均不属于被告所有,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起,因投标失败已经不再承接新业务,只收取项目未结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8日17时20分,李某驾驶车牌号为鄂Q3XX**的小型客车,沿省道从恩施向奉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201旱夔门观景台上行500米处时,因驾驶员李某操作不当,将鄂Q3XX**的小型客车撞向山体,造成鄂Q3XX**的小型客车严重受损,驾驶员李某、乘客杨某及原告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与原告无责任。2016年12月2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一案,后,该委超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举示合作合同(2015年度)及《关于施工方执行项目的通知》,该合作合同主要载明:甲方为被告,乙方为李某。乙方为甲方的指定合作方之一,甲方的部分工程项目由乙方执行完成。乙方需按甲方派工单或者通知要求,按甲方的材质、工艺要求完成施工,确保质量,并按要求时间提供完整的项目制作见证资料。拟证明被告将自己承包的海尔专卖店的部分装修业务分包给自己职工李某,李某及原告等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称公司确实有合作合同和《关于施工方执行项目的通知》,合作合同上的公章是真实的,但是该合同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的签字,被告也没有签署时间,不能确定是否将工程分包给李某。至于《关于施工方执行项目的通知》是否给了李某并不清楚。庭审中,被告举示了中信银行业务凭证、业务明细、《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单位)-参保人员明细》、拟证明其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的人员中并无原告及李某和杨某,三人均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原告质证称被告可能有部分银行账户没有举示,且恰巧证明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保。庭审中,原告还申请证人李某及杨某出庭作证,李某作证称其是给被告公司做活的班组的头,原告由自己口头聘用,原告与另一位证人杨某是自己找来做活的,并非是被告公司安排给自己的。李某做的工都是按照工程量来算,没有月薪的说法,也没有底薪。公司将工程的钱都支付给李某,李某再计算手下工人的钱发给他们,公司只管和班组签合同,并不管班组下面找了好多人来干。杨某作证称其是原告的母亲,也与原告一起做工,其是由被告聘用,上班的工作是李某给的,平时的工作由被告安排,是由李某找来做工,最开始李某说工资按月计算,200元/天,做一天有一天的钱,后来出了事故就一直没有给钱。原告质证称证人证言真实可信,被告则质证称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另查明,重庆盛诺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某。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及函件、合作合同(2015年度)、分公司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信银行业务凭证、业务明细、《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单位)-参保人员明细》、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庭审中,原告还举示了海尔专卖店图纸及标识,拟证明被告将海尔专卖店的图纸安排给李某及原告等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称上述证据无被告的签章,亦没有被告公司的名称,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被告安排工作需要图纸和派工单,原告并未举示派工单。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主张双方存在有积极事实,故其对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义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举示的合作合同是被告与证人李某之间的合作协议,既不能证明证人李某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原告举示的海尔专卖店图纸及标识无被告签章且被告不予认可,无法证明系被告出具。再次,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作证称原告系其本人招用,公司只与班组负责人签订合同,不会管班组具体找了多少人,公司按工程量支付款项给李某,其手下工人由其计算发放劳动报酬。原告证人李某作出了对原告不利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杨某虽称其系被告职工,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自己身份,且其在庭审中承认其系证人李某找来,工资由李某发放。故,证人均不能证明自己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也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未能证明自己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至于原告提供的劳动是否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受伤是否属于因工受伤,本院不再予以赘述。综上,基于原告并未举示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扬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赵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圣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丹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