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刘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45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琪,男,汉族,1996年10月9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琪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8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刘琪在本市江汉区花楼街“有味网咖”内,趁人不备,盗得被害人汪某放在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苹果牌手机1部。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日将被告人刘琪抓获,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琪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琪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琪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刘琪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鸿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旭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