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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井江与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李洪涛及张明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井江,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李洪涛,张明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364号原告:张井江,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被告: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俊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涛,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洪涛,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平市。被告:张明才,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孤家子镇。原告张井江诉被告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李洪涛及张明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21日由审判员张洪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井江诉称:我为新元公司承建的伊通县马鞍镇第二十七中学的外墙保温工程中的一名瓦工,李洪涛系该工程的大清包负责人,张明才是包清工的负责人。2016年7月2日在施工作业的过程中,因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不合格,我从简易吊篮上跌落,致使多个部位受到严重损伤,先后到伊通县第一人民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李洪涛垫付了60000元医疗费,因新元公司、李洪涛及张明才之间存在违法转包和分包的事实,现要求三个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286920元。新元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李洪涛挂靠新元公司,以新元公司名义承包,后将外墙保温部分转包给张明才,张井江受张明才雇佣,应由张明才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新元公司收取了李洪涛23000元管理费用,仅对张井江合理诉讼请求部分在收取管理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张井江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应全部予以保护。李洪涛辩称:对于新元公司的辩解主张予以认可,我将工程中关于外墙的保温部分转包给了张明才,张井江系张明才雇佣的工人,张明才应负主要责任,同意在合理范围之内承担连带责任。张明才辩称:李洪涛所述的转包事实不存在,我与张井江均受李洪涛雇佣,张井江摔伤是因为李洪涛提供的施工设施不符合安全标准,与我无关,故对于张井江摔伤后所造成的损失,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新元公司将其承包的伊通满族自治县二十七中学寄宿用房改扩建项目转包给李洪涛,李洪涛将外墙保温工程清工转包给张明才,2016年6月24日张明才找张井江到涉案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6年7月2日在从事外墙保温工作时,张井江从吊篮上跌落摔伤,先后到伊通县第一人民医院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腰椎爆裂性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左足拇趾末节粉碎性骨折。后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张井江为证明损伤及后果,向本院递交了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方儒及仲健华的证言各一份,照片两组。新元公司、李洪涛及张明才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张井江受伤住院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新元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关于继续治疗费用的鉴定结论表示不予认可。庭审中新元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马鞍镇第二十七中学的建房工程承包给了新元公司,张井江、李洪涛及张明才均对此表示无异议。李洪涛提供了《项目承包合同书》及张明才收取人工费收据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系从新元公司手中转包而来,又将外墙保暖工程再转包给张明才,新元公司对转包事实予以认可,表示不应承担安全责任,张明才承认收据的真实性,但否认清包外墙保温的事实,称该收据系替工友收取工资款的证明依据。张明才为证明李洪涛提供的保温工程施工设施不合格,雇主系李洪涛而并非自己,向本院递交了照片四张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证人王怀表示雇主系李洪涛,证人于红彦及刘兴杰表示雇主系张明才,张井江及新元公司认可张明才是雇主。另查明李洪涛及张明才均表示自己无相应的建设工程资质。李洪涛在张井江住院治疗期间垫付了60000元医药费,张井江予以承认。本院认为,张井江在受雇佣期间从事雇用工作造成身体伤害,雇主应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人工费收据内容及证人陈述足以表明张明才系张井江的雇主,故张明才应负赔偿责任。新元公司将需要一定资质的建筑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李洪涛承建,李洪涛又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张明才承建,均属于选任过错,对张井江受损害的后果,新元公司及李洪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元公司辩解称在收取管理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张井江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其中护工费、陪床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新元公司及李洪涛的辩解主张应予采纳。张井江后期康复治疗中关于二次手术费用的主张,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支持。张井江关于交通费用的请求过高,应酌情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李洪涛及张明才连带赔偿原告张井江医药费121823.66元、误工费25982.88元(228×113.96)、护理费2537.22元【21(Ⅰ级护理3天、Ⅱ级护理15天)×120.8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100)、残疾赔偿金67957.02元(11326.17×20×30%)、精神损失费15000元、鉴定费用17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37320.78元,扣除李洪涛已经垫付的60000元,实际应执行177320.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李洪涛及张明才连带负担。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