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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6民初6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郭兴春与被告唐家萍、黄惠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兴春,唐家萍,黄惠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6519号原告:郭兴春,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瑞,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家萍,女,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黄惠全,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原告郭兴春与被告唐家萍、黄惠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兴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家萍、黄惠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兴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96764元及利息(以4967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经营的家具厂供应板材,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把板材送到指定的位置,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对账,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46764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仅支付了150000元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付原告的诉请。被告唐家萍、黄惠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唐家萍开办的四川省全惠家具有限公司提供板材,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郭兴春中纤板材646764元,欠款人:唐家萍。出具欠条后,被告又先后支付了货款150000元。后原告再向被告追要货款时,被告在欠条复印上加盖了四川省全惠家具有限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承认相对方的事实和诉讼主张,结合原告出具的欠条,应当认定被告向四川省全惠家具有限公司送货和四川省全惠家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存在。唐家萍在双方对账时并未加盖公司印章,而是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又在复印件上加盖了四川省全惠家具有限公司,如果唐家萍系代表公司来出具该欠条,其应当在第一次对账时即加盖上公司印章,而不是后面又在复印件上加盖公司印章,故应当认定唐家萍自愿承担偿还该货款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其偿还货款49676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其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但欠条上并未明确还款时间,原告也未证明其于何时向被告就余下货款主张过权利,故本院以原告起诉时作为利息的起算点。被告黄惠全与唐家萍系夫妻关系,其应当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家萍、黄惠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兴春支付货款49676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496764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内二被告实际支付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346元,由被告唐家萍、黄惠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易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丹书 记 员 李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