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建清、李有林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清,李有林,陈国军,张家林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3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清,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匠心坊火锅店负责人,住奉节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潘成波,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有林,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系匠心坊火锅店厨房主管,住云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援助辩护人郑自力,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国军,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系匠心坊火锅店员工,住奉节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援助辩护人周春草,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家林,男,1996年7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中专文化,系匠心坊火锅店员工,住奉节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援助辩护人林彬斌,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清、李有林、陈国军、张家林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0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清、李有林、陈国军、张家林和辩护人潘成波、援助辩护人郑自力、周春草、林彬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8日至11月2日间,被告人王建清雇佣被告人李有林、陈国军、张家林,在其经营的本区匠心坊火锅店内(xxx店9月8日开业、第一桥店10月18日开业),循环反复地使用滤网勺、铁桶等工具过滤客人食用后的火锅废弃油,运至本区法派路xx号废旧厂房内,在被告人王建清、李有林的指使下,由被告人陈国军、张家林使用铁桶、煤气灶等工具提炼加工成“老油”(俗称“口水油”),再运至匠心坊火锅店内,加入火锅锅底中,销售给客人食用。2016年11月2日晚,上述匠心坊火锅xxx店及法派路xx号废旧厂房加工点被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鉴于被告人李有林、陈国军、张家林有坦白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王建清辩解,其与李有林是合作关系,匠心坊火锅店的厨房是李有林负责的,陈国军、张家林也是李有林叫过来的,其没有指使陈国军、张家林提炼“老油”,其在大龙燚火锅店被查处后问李有林才知道店里有使用“老油”,还交待李有林以后不要再使用“老油”,其因酒后意识不清而将店内的监控砸坏。辩护人潘成波辩称,被告人王建清对火锅店使用“老油”的事实是承认的,只是对“老油”回收的生产细节不清楚,还应该认定其认罪,在经营过程中王建清也说过不能再用“老油”,可见其主观上也认识到自己的做法是错误的,建议对被告人王建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有林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援助辩护人郑自力辩称,被告人李有林在匠心坊火锅店的职务是厨房总管,不持有火锅店股份,本质上属于打工者,曾多次向老板建议使用一次性锅底,可认定为从犯;本案被告人均来自重庆,重庆民间有使用“老油”的习惯,对使用“老油”一般只作行政处罚,导致被告人主观上对此行为存在漠视和轻视;被告人李有林具有坦白情节,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国军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援助辩护人周春草辩称,陈国军只是涉案火锅店的雇员,在老板王建清和李有林的指使下进行危害行为;被告人实施的危害行为时间不长,涉案火锅店经营时间不到二个月,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陈国军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家林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援助辩护人林彬斌辩称,被告人张家林只是匠心坊火锅店的员工,且是李有林的徒弟,陈国军的师弟,在提炼“老油”的过程中仅起到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涉案时间短,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并在实际羁押时间的基础上量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至11月2日间,被告人王建清作为本区匠心坊火锅店(xxx店9月8日开业、第一桥店10月18日开业)的负责人及主要投资者,雇佣被告人李有林作为上述火锅店的厨房主管,并通过李有林介绍雇佣被告人陈国军、张家林提炼加工“老油”(俗称“口水油”)。在被告人王建清、李有林的指使下,被告人陈国军、张家林将使用滤网勺、铁桶等工具过滤的客人食用后的火锅废弃油运至本区法派路xx号废旧厂房内,使用铁桶、煤气灶等工具将火锅废弃油提炼加工成“老油”,再运至匠心坊火锅店里,加入火锅锅底中,销售给客人食用。2016年11月2日晚,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到本区xxx大厦匠心坊火锅店及位于法派路xx号废旧厂房内的加工点进行检查,发现该火锅店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共查扣了四桶油、两个过滤勺、一个垃圾桶等物。在检查过程中,被告人王建清将店内的监控储存器等物砸坏。次日凌晨,公安人员到上述匠心坊火锅店将被告人王建清、陈国军等人传唤到案;下午5时许,在人民路xx网吧将张家林抓获归案;于同年11月6日将被告人李有林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潘某、代某1、代某2、代某3、朱某、林某、徐某的证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铁桶及滤网勺照片、先行处理物品通知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说明及归案说明、企业登记卡片、身份信息、四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建清辩解其与李有林不是雇佣而是合作关系,其没有指使陈国军、张家林提炼“老油”,其在大龙燚火锅店被查处后才知道自己的店里有使用“老油”,并交待李有林以后不要再使用“老油”,其因喝后意识不清而将店内监控砸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有林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称2016年8月,王建清让其帮忙一起开匠心坊火锅店,并要求在火锅锅底里加废油,味道好一点,其招来张家林、陈国军负责回炼废油,9月8日火锅店开业,其负责厨房总事宜,服务员把吃剩的锅底回收到桶里,过滤掉渣滓后,剩下的废油由司机送到出租房,让陈国军、张家林熬制净化好后再加入锅底,司机和出租房都是王建清安排的,其没有火锅店的股份;被告人陈国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称其经师傅李有林介绍到王建清的匠心坊火锅店工作,王建清和李有林吩咐其与张家林将客人吃剩倒掉的火锅废油加工成“老油”,再拿回店里卖给客人食用,司机是王建清指派的;被告人张家林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认其经师傅李有林介绍来匠心坊火锅店上班,王建清、李有林让其和陈国军把客人吃剩的火锅废油运回加工点进行加工成“老油”,再运回店里使用;被告人王建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为了让火锅吃起来有劲一点,匠心坊火锅店开业时其让李有林使用口水油,客人吃完的火锅废油过滤后,由陈国军和张家林将油拉到高新那边的出租房,加工提炼,再拿回店里使用,李有林在火锅店里没有股份。被告人王建清、李有林、陈国军、张家林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建清雇佣被告人李有林负责厨房事宜,在匠心坊火锅开业之前就让李有林使用“老油”,王建清还通过李有林介绍雇用被告人陈国军、张家林将客人食用后的火锅废油加工成“老油”,加入火锅锅底再销售给客人食用的事实。而被告人王建清关于曾交待过李有林不要使用“老油”的辩解无其他证据证实。证人林某、徐某的证言,均证明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对匠心坊火锅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厨房里有疑似废油,被告人王建清说那是要倒掉的油,不是回收的,在后来的检查过程中,被告人王建清想去砸监控储存器,检查人员拉着不让砸,王建清还是把储存器砸到地上,还用脚踩了几下。上述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建清在接受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检查时先是用言语方式隐瞒回收利用废油的事实,之后采用砸坏监控储存器的行为来毁灭证据、抗拒检查,上述一系列行为能反映出被告人王建清砸监控储存器的行为是有意识的毁灭证据、抗拒检查的行为,而非酒后意识不清。综上,被告人王建清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潘成波提出被告人王建清是认罪的,其主观上也认识到行为的错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建清当庭辩解其是在大龙燚火锅店被查处后问李有林才知道店里有使用“老油”,还交待李有林以后不要再使用“老油”。从该辩解可以得知,被告人王建清是辩称其一开始并不知道匠心坊火锅店使用“老油”,中途得知后也制止了该行为,其主观上从未有使用“老油”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指使他人实施的行为。因此,根据被告人王建清在法庭上的辩解,不能认定其认罪,不应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援助辩护人郑自力、林彬斌提出被告人李有林、张家林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有林在匠心坊火锅店负责厨房事宜,并介绍徒弟陈国军、张家林到该火锅店负责加工“老油”,而被告人张家林具体实施了加工“老油”的行为。该二被告人均不应认定为从犯。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清、李有林、陈国军、张家林利用餐厨废弃油脂加工食用火锅油,并提供给消费者食用,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四被告人在得知大龙燚火锅店因使用“老油”被查处后继续作案,其中被告人王建清在行政机关检查时有毁灭证据、抗拒检查的行为,且认罪态度差,均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有林、陈国军、张家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援助辩护人郑自力、周春草、林彬斌就被告人李有林、陈国军、张家林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考虑到本案社会影响恶劣,援助辩护人郑自力请求对被告人李有林判处缓刑,援助辩护人林彬斌请求根据实际羁押时间对被告人张家林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建清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有林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判处被告人陈国军、张家林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清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有林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国军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家林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油桶4只、滤勺2只、垃圾桶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翁欣宇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苏君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