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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8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黄志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紧,黄志紧,黄志紧,黄志紧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8刑初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志紧,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乐业县。2013年5月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同月13日释放。2017年1月5日因本案被乐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批准逮捕,同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紧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志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黄志紧在乐业县城南廉租房球场附近贩卖五颗毒品海洛因小零包给吸毒人员周某,得毒资100元。2、2017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黄志紧在乐业县降压站附近贩卖五颗毒品海洛因小零包给吸毒人员周某,得毒资80元。两人交易时被乐业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志紧所贩卖的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志紧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志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黄志紧在乐业县城南廉租房球场附近贩卖五颗毒品小零包给吸毒人员周某,获毒资100元。2、2017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黄志紧在乐业县降压站附近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周某,两人交易时被乐业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周某身上查获五颗毒品小零包,在黄志紧身上查获毒资80元。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志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黄志紧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2013)隆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志紧的供述,百公物鉴(理化)字[2017]5号检验报告,乐公鉴通字[2017]0000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过秤笔录及照片、提取送检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尿液检测板对尿样检测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讯问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紧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危害公民健康,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志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志紧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其不思悔改,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志紧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志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法强制缴纳)。二、随案移交的被告人黄志紧赃款8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林竹审 判 员  罗应全人民陪审员  覃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彦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