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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沈阳市沈河区港仔茶餐厅恒隆广场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沈河区港仔茶餐厅恒隆广场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1798号原告:沈阳市沈河区港仔茶餐厅恒隆广场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128号恒隆403-405。经营者:李红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文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周华威,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法定代表人:张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丹妮,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沈河区港仔茶餐厅恒隆广场店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沈河区港仔茶餐厅恒隆广场店委托代理人毕文华、周华威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沈河区港仔茶餐厅恒隆广场店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5日签订《公众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经营的沈阳市沈河区港仔茶餐厅恒隆广场店在被告处投保公众责任险,保险期自2013年7月6日0时起至2014年7月5日24日止,每人每次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2014年3月9日下午马悠然及监护人在原告经营的港仔茶餐厅恒隆广场店用餐,原告根据马悠然监护人的要求提供热水,由于原告店内员工工作疏忽,致使热水壶把不慎脱落,导致热水落洒到桌上,最后热水流至马悠然所坐的儿童座椅上,造成马悠然被烫伤。马悠然起诉原告、被告、沈阳恒隆地产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已由贵院受理,并作出(2016)辽0103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马悠然医疗费28207.63元、后续治疗费2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公众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公众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肩负起保险公司应有的社会责任,切实保护投保人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应替原告承担人民币20万元的赔偿责任,但被告拒绝赔付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20万;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人身伤害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公众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或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犯罪行为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马悠然被热水烫伤所遭受的损失,系因原告及原告工作人员的重大过失行为造成,依据上述保险条款属于公众责任险的责任免除范围,结合公众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凭判决无法证明已经向马悠然赔偿了全部费用。原被告签订的公众责任险并非格式条款,是在双方协商一致时签订的,对责任免除的相关内容被告公司采取了书面及口头告知已经履行了提示及解释说明的义务,不应认定为格式条款,且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已经以加深字体作出了引人注目的提示,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被告已经履行了提示解释说明的义务。法院判决的21万元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我公司对尚未发生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4万元费用过高,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综上,对于原告的各项诉求,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市沈河区港仔茶餐厅恒隆广场店经营者为李红心。2013年7月5日,原告沈阳市沈河区港仔茶餐厅恒隆广场店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每人每次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原告共缴纳保费人民币1500元。2014年3月9日下午13时30分许,马悠然在其家长的陪同下到原告处就餐,原告工作人员在为马悠然服务的过程中,热水壶把不慎脱落,洒落的热水将马悠然的头面部、躯干部、双下肢等部位烫伤。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红心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悠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8207.63元,该判决为生效判决。另查明,保险事故未造成财产损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书、太平洋保险公众责任险保险单、保险抄单及公众责任险保险条款、公众责任险投保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市沈河区港仔茶餐厅恒隆广场店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依法成立。马悠然受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沈阳市沈河区港仔茶餐厅恒隆广场店的经营者李红心应向马悠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8207.63元。本案原告沈阳市沈河区港仔茶餐厅恒隆广场店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了保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涉及的保险事故系因盛装热水水壶的壶把脱落所致,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该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员工的行为符合保险条款第六条及其他条款中规定的免赔行为所致,故不能认定原告员工的行为属于条款约定的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赔偿是否实际履行及损失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本院认为,(2016)辽0103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且马悠然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判决判定的赔偿数额为原告必须向马悠然支付的赔偿,且(2016)辽0103民初252号案件经一审、二审、再审等程序,其判决结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案件当事人应予履行,故原告是否实际履行不能成为被告保险公司不支付保险金额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市沈河区港仔茶餐厅恒隆广场店保险金20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沈阳市沈河区港仔茶餐厅恒隆广场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朔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