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802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潘世均与潘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世均,潘镜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382号原告:潘世均,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碧桃,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镜辉,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潘世均诉被告潘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世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碧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镜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世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潘镜辉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和利息(从2016年11月14日起按月息2%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14日为18000元)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从2013年11月开始被告潘镜辉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在2013年11月21日原告借款150000元给被告,在2014年9月5日,原告借款200000元给被告,在2014年10月14日,原告借款650000元给被告,借款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三分,被告归还了100000元给原告,仍欠原告900000元,在2016年10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款为900000元,利息每月三分,一年归还,但被告从2016年11月开始就没有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潘镜辉归还欠款。被告潘镜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潘镜辉银行账户转账150000元,于2014年9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潘镜辉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于2014年10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潘镜辉银行账户转账650000元,合共1000000元。诉讼中,原告提出被告潘镜辉于2014年1月29日归还了100000元,尚欠900000元。2016年10月14日,被告潘镜辉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被告潘镜辉确认向原告借款900000元,一年归还,月息3分。由于被告潘镜辉只支付了2016年10月份的利息,从2016年11月14日开始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单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归还借款,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9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承诺按月息3分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讼中也确认被告已支付2016年10月份的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11月14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未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镜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潘世均清偿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4日起按月息2分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1490元,由被告潘镜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温惠嘉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