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上海永勃物流有限公司、韩建芳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祥伦,周均花,吴广花,李长峰,李世博,上海永勃物流有限公司,韩建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3执异14号申请执行人李祥伦,男,1952年3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申请执行人周均花,女,1951年5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申请执行人吴广花,女,1976年5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申请执行人李长峰,男,2000年8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法定代理人吴广花(李长峰之母)。申请执行人李世博,男,2010年5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法定代理人吴广花(李世博之母)。上列五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丹,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五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杰,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永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明放。被执行人韩建芳,男,1975年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案外人张某某,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案外人陈某某,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申请执行人李祥伦、周均花、吴广花、李长峰、李世博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永勃物流有限公司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向被执行人上海永勃物流有限公司等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上海永勃物流有限公司、韩建芳至今未予履行。申请执行人认为,案外人张某某、陈某某系被执行人上海永勃物流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存在出资不实的行为,故请求追加两位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在未实缴的45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查明,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祥伦、周均花、吴广花、李长峰、李世博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衣物损费,计人民币61,9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祥伦、周均花、吴广花、李长峰、李世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560,0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祥伦、周均花、吴广花、李长峰、李世博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衣物损费,计6,178元;四、被告黄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祥伦、周均花、吴广花、李长峰、李世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衣物损费,计6,178元;五、被告上海永勃物流有限公司、韩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祥伦、周均花、吴广花、李长峰、李世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律师费,计895,089元(已扣除被告韩建芳支付的垫付款50,000元);六、原告李祥伦、周均花、吴广花、李长峰、李世博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822元,由原告李祥伦、周均花、吴广花、李长峰、李世博负担1,315元,被告上海永勃物流有限公司、韩建芳连带负担9,507元;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由被告上海永勃物流有限公司、韩建芳连带负担。上海永勃物流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56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按上诉人上海永勃物流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申请执行人人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沪0113执1266号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上海永勃物流有限公司、韩建芳至今未能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沪0113执1266号执行裁定书:本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五条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另查明,被执行人上海永勃物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0日,原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张某某,原注册资本为50万元,由案外人张某某、陈某某共同出资组建,其中张志斌实缴出资26万元,陈某某实缴出资24万元,上海天一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8月9日出具了验资报告。2014年7月11日被执行人上海永勃物流有限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450万元,由案外人张某某、陈某某出资缴足,其中张某某认缴新增注册资本为234万元,陈某某认缴新增注册资本为216万元,均应于2021年8月9日之前缴足。2015年7月24日案外人张某某、陈某某与李明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案外人将其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李明放,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李明放。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本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5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6)沪0113执1266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上海永勃物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称案外人张某某、陈某某具有抽逃出资不实的行为,并要求案外人在未实缴出资的45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上海永勃物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案外人张某某认缴新增注册资本为234万元,案外人陈某某认缴新增注册资本为216万元,均应于2021年8月9日之前缴足,故申请执行人现在主张两案外人存在出资不实的行为依据不足,本院对此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江苏远东机床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追加案外人张某某、陈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不予支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李 洁审 判 员 祝文龙人民陪审员 郁 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