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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寅忠与崔喜山、崔喜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寅忠,崔喜山,崔喜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255号原告:王寅忠,男,195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晋磊,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喜山,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崔喜保,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道碑街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8688804282。主要负责人:王保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华,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寅忠与被告崔喜山、崔喜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晋磊,被告崔喜山、崔喜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及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两份鉴定分别于2017年2月21日、2017年2月27日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寅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治疗器具辅助费等(暂定)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3745.9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崔喜山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崔喜保所有的鲁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曹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曹邵路郑庄翰林小学门口处,与同方向原告王寅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王寅忠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第19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喜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寅忠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鲁R×××××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喜山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所有人崔喜保,系在借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700元,如超出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请求予以返还。被告崔喜保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所有人崔喜保,崔喜山系在借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崔喜保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合法有效,无免责情形下,公司同意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睡眠监测报告单和济南施迈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有异议,但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的诊断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因外伤产生了睡眠呼吸暂停综合症,需用CPAP无创呼吸机的事实,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及电动三轮车鉴定评估报告有异议,并表示于2017年4月12日之前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但逾期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该鉴定意见书载明了鉴定的材料、依据、过程,且系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本院认为该两鉴定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曹县邵庄镇任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王显周于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外从事建筑施工的事实。该组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争议,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没有载明交通费发生的时间、起至地点,与原告就医情况不符,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不具有证据效力。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为治疗创伤,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地点及鉴定情况,酌定原告王寅忠的交通费为25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崔喜山驾驶鲁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曹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曹邵路郑庄翰林小学门口处,与同方向原告王寅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王寅忠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第19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喜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寅忠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发时被告崔喜山持有准驾驶车型为C1D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2016年7月6日至2026年7月6日。鲁R×××××号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2月。被告崔喜保系鲁R×××××号车的所有人。被告崔喜山系借用被告崔喜保车在办理事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鲁R×××××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寅忠于受伤当日入曹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颈椎外伤,头皮裂伤,牙外伤,下唇皮肤裂伤,多处皮肤擦挫伤。原告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18183.77元。门诊费用714.6元。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56213.22元。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在济南施迈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CPAP无创呼吸机一套,支付费用8500元。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21日做出德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寅忠道路交通事故致“头皮裂伤,牙外伤,下唇皮肤裂伤,多处皮肤擦挫伤,颈椎外伤”等遗留的后遗症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天,护理人数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60天(营养费用建议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原告王寅忠住院期间由其子王显周进行护理。王显周于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外从事建筑施工工作。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崔喜山支付医疗费9700元。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申请对其电动三轮车车损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了菏泽富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27日做出菏富资鉴字【2017】第1号评估报告意见:委托的王寅忠的爱玛电动三轮车的车损价值估算为8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3758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曹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县内每天70元,菏泽市外每天1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崔喜山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王寅忠骑的电动三轮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王寅忠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喜山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寅忠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崔喜山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崔喜山系借用被告崔喜保车在办理事务过程中造成原告王寅忠人身损害,被告崔喜保出借行为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崔喜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结合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及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王寅忠护理时间为90天,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的护理人员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护理人员于事故前长期在外务工,且又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亦未平时误工情况,故护理费用应按山东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王寅忠的损失范围:医疗费83611.59元(18183.77元+714.6元+8500元+5621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70元(70元×41天+100元×1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护理费13255.39元(53758元/年÷365天×90天×1人),残疾赔偿金21774.12元(12930元/年×16.84年×10%),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2900元,评估费600元,车辆损失费83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崔喜山的过错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元。以上原告王寅忠的损失费用合计为132941.1元。鲁R×××××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是事故车辆鲁R×××××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公司,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王寅忠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崔喜山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寅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38529.51元;车辆损失费830元。原告王寅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强险不足部分80081.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保险限额50万元内赔偿。原告王寅忠鉴定费、评估费共计3500元(2900元+600元),由被告崔喜山赔偿。被告崔喜山已支付原告王寅忠9700元,扣减后,被告崔喜山多支付原告王寅忠6200元,原告王寅忠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寅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29441.1元(原告王寅忠应返还被告崔喜山6200元,可于执行时在上述款项支付被告崔喜山),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寅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4元,由被告崔喜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胜审 判 员  姚建华人民陪审员  杨恩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艳玲 来自